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16號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維尼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係本於請求給付票款而涉訟,本件被告營業處所設於臺中市南屯區,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支票之票據付款地均在臺中市,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5 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