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22號原 告 陳定璿 蔡秋菊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沈宜柔 被 告 峻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30,700元,裁定已於109年1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於裁定送達後,逾期仍未繳納,以資補正。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