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王文進、貫新工程有限公司、廖長城、員欲營造有限公司、曹寶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45號原 告 王文進 被 告 貫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長城 被 告 員欲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曹寶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貫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貫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貫新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長城係被告貫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貫新公司)代表人,被告曹寶壬係被告員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員欲公司)代表人。被告貫新公司、員欲公司員工於民國108年1月5日在原告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住處前之 馬路施作自來水工程及電信工程時,將灌漿水泥噴灑到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被告貫新公司、員欲公司員工施作自來水工程及電信工程時,本可通知原告移開系爭車輛,以避免毀損系爭車輛,然被告卻未通知原告移車,且於施作自來水工程及電信工程時,未謹慎為相關防護措施,反而將灌漿水泥噴至系爭車輛之車體上,且被告員工又擦拭因而刮損系爭車輛之車體,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96,218元、板金工資35,820元、烤漆工資57,312元、烤漆材料費2,106元,另系爭車輛二次拖車 進場估價共計17,000元,被告貫新公司、員欲公司雇用員工施工,未善盡監督之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廖長城、曹寶壬為被告貫新公司、員欲公司之代表人,均應與公司連帶負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長城及被告貫新公司部分:被告貫新公司員工施做自來水工程時雖不慎將灌漿水泥噴濺至系爭車輛,但貫新公司員工有擦拭系爭車輛之車體為清理。另願賠償系爭車輛烤漆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曹寶壬及被告員欲公司部分:被告員欲公司員工施做電信工程時,並未將灌漿水泥噴濺至系爭車輛,員欲公司員工亦無擦拭系爭車輛之車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廖長城係被告貫新公司代表人,被告曹寶壬係被告員欲公司代表人。被告貫新公司員工於108年1月5日,在原告位 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住處前之馬路施作自來水工程時,將灌漿水泥噴灑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且被告貫新公司員工有以手套擦拭系爭車輛車體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5號處分書、現場及系爭車輛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76號毀 棄損壞案件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㈡而本院於109年8月28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事發現場之影像光碟,勘驗結果:【⒈該影片為其他攝影工具翻拍監視器錄影影片,影片全長2分4秒,以正常速度播放錄影內容畫面為彩色有聲音有影像,畫面有4個小畫面,只有上面二個畫面鏡 頭對屋外車輛停放位置拍攝,至於下面二個鏡頭是對屋內拍攝,僅就架設對屋外拍攝鏡頭為勘驗。⒉螢幕時間107年1月5日7時29分29秒至32秒,螢幕左上畫面中間、右上畫面左邊有一身穿工程外套、頭戴工程帽、左手戴白色手套之工程人員走向系爭車輛右後方,而系爭車輛佈滿灰塵。⒊螢幕時間107年1月5日7時29分33秒至39秒,螢幕右上畫面中,工程人員以戴著手套之左手擦拭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⒋螢幕時間107年1月5日7時29分39秒至53秒,螢幕右上畫面中,工程人員以戴著手套之左手擦拭系爭車輛右後車門。⒌螢幕時間107年1月5日7時29分54秒至同日7時30分21秒,螢幕右上畫面 中,工程人員以戴著手套之左手擦拭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⒍螢幕時間107年1月5日7時30分22秒至29秒,螢幕右上畫面中,工程人員以戴著手套之左手擦拭系爭車輛後行李箱蓋。⒎螢幕時間107年1月5日7時30分30秒至37秒,螢幕右上畫面中,工程人員以戴著手套之左手擦拭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⒏螢幕時間107年1月5日7時30分38秒至45秒,螢幕右上畫面中,工程人員以戴著手套之左手擦拭系爭車輛右後燈殼板。⒐螢幕時間107年1月5日7時30分46秒至53秒,螢幕右上畫面中,工程人員以戴著手套之左手擦拭系爭車輛後行李箱蓋。⒑螢幕時間107年1月5日7時30分54秒至同日7時31分03秒, 螢幕右上畫面中,工程人員以戴著手套之左手擦拭系爭車輛後保險桿。⒒螢幕時間107年1月5日7時31分04秒至14秒,螢幕右上畫面中,工程人員以戴著手套之左手擦拭系爭車輛左後燈殼。⒓螢幕時間107年1月5日7時31分15秒至23秒,螢幕右上畫面中,工程人員以戴著手套之左手擦拭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⒔螢幕時間107年1月5日7時31分24秒至34秒,螢幕右上畫面中,工程人員停止擦拭,站起身,並轉身背對系爭車輛。】,兩造對上開勘驗均無意見,且被告廖長城及被告貫新公司亦自承被告貫新公司員工施做自來水工程時有將灌漿水泥噴濺至系爭車輛,且擦拭系爭車輛車體為清理等語,自堪認被告貫新公司員工於108年1月5日,在原告位在彰化 縣○○鎮○○路0段0號住處前之馬路施作自來水工程時,將灌漿水泥噴灑到系爭車輛,且被告貫新公司員工有以手套擦拭系爭車輛車體等事實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之法人,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雖原告又主張被告員欲公司於上開時地施作電信工程時,有將灌漿水泥噴灑至系爭車輛一節,然被告曹寶壬及員欲公司對此部分為否認,並以上詞抗辯,而本院上開勘驗原告所提事發現場之影像光碟結果如上,並無法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佐證,故無法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上開損害係被告員欲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曹寶壬或受僱人,以何種侵權行為所造成,更無法證明是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所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曹寶壬及被告員欲公司受僱人自負損害賠償責任,更不得請求被告員欲公司對被告員欲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曹寶壬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造成原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主張被告廖長城、貫新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200,000元 一節: ⒈被告貫新公司員工於上開時地,將灌漿水泥噴灑到系爭車輛,且被告貫新公司員工有以手套擦拭系爭車輛車體等行為,已如前述。而灌漿水泥含有砂、石、水等成分,如噴灑至車體上,再以手套擦拭噴灑至車體上之灌漿水泥,應會使灌漿水泥所含之砂、石等成分摩擦車體,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體遭刮傷;再參以被告貫新公司亦表示願賠償系爭車輛全車烤漆費用一節,堪認被告貫新公司員工以上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體有刮痕,施以全車烤漆應屬適當之回復原狀之方式,且既是被告貫新公司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系爭車輛之車體,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貫新公司以全車烤漆方式賠償修復刮痕之費用。另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上開損害係被告貫新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廖長城,以何種侵權行為或執行職務方式致其發生本件之損害,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長城自負損害賠償責任,更不得請求被告貫新公司對被告貫新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廖長城行使職權造成原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烤漆工資57,312元、烤漆材料費2,106 元,此有原告所提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估價單可證,且參以被告貫新公司亦表示此等全車烤漆費用差不多一節,堪認此等全車烤漆費用應屬適當。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90年3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8年1月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 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211元〔計算式:2,106元-(2,106元0.9)=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烤漆工資57,312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貫新公司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刮痕之費用合計為57,523元。 ⒊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原告請求被告貫新公司賠償零件費用96,218元、板金工資35,820元、系爭車輛二次拖車進場估價之拖車費用17,000元一節,惟汽車車體有相當硬度,除非用力按壓或撞擊,否則應不致於僅因被告貫新公司員工以手套擦拭噴灑至車體上之灌漿水泥,即損及系爭車輛板金,更遑論系爭車輛之零件會因此損害,更不會因此造成系爭車輛無法發動甚至須拖車運送,且原告對於此情節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佐證,故無法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長城及被告貫新公司受僱人自負損害賠償責任,更不得請求被告貫新公司對被告貫新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廖長城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造成原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1月5日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貫新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 金額之確定期限為何,復未提出前曾催告被告貫新公司給付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是原告對被告貫新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貫新公司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貫新公司之翌日即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貫新公司給付57,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原告雖有陳明系爭車輛全車烤漆需拆零件,且拆零件過程中可能損壞零件,伊可以請中華賓士技士來說明一節,然本院已敘明本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即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