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413號原 告 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毓琇 被 告 熊賀咖啡坊即吳至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用於確保原告將來返還向被告所借用之咖啡機器予被告之義務,具押金性質。原告已於民國109 年8 月8 日將咖啡機器返還予被告,被告本應同時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然被告竟表示系爭支票遺失,無法返還等語。原告為求慎重,還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應依票據法之規定,就遺失之票據辦理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然被告非但未辦掛失止付,原告竟於109 年12月15日接到1 名自稱羅先生之人來電,號稱被告已於109 年3 月間為了貼現,將系爭支票、被告之印章、帳戶等全數交予其,被告因遭人追債故已跑路失聯等語,並要求原告支付支票金額。爰依票據法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本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卻謊稱業已遺失另再委由第三人主張權利,是原告否認系爭支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勘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系爭支票簽收回執聯影本、工程維護單影本、兩造對話截圖影本、存證信號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台中商業銀行│YNA0000000│109年12月31日 │168,000元 │ │ │員林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