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79號原 告 劉珍玫 訴訟代理人 劉國經 被 告 鐘瑩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在彰化之住家遭到自稱「GooD Le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郵件佯稱其為聯合國維安部隊,在敘利亞因公受傷,敘利亞及聯合國將會賠償美金263 萬元,希望原告代為簽收,惟金額龐大需1 筆開戶費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因而指示訴外人即其弟劉軒豪以「雷納商行」名義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7,000 元至被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縱無不確定故意,亦有過失。且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根本不知道是什麼情況,錢不是我拿的,我也是被騙的,刑事部分已經獲得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2月11日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委由劉軒豪匯款48萬7,000 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35、4482號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有返還前開款項之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不當得利之部分: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35號卷【下稱偵卷】第66至70頁),其中確有1 名使用白種人相片之人,使用疑似翻譯軟體翻譯之文意不通中文與被告聯絡,雙方以「親愛的」互稱,該人並提到「…泰國工程部只給我6 個工作日來完成收入稅的支付或者錢將被終止」、「我沒有人幫助我在下週三之前再次完成8000英磅之餘額。所以我可以從稅務局收到清關收據,清關收據是唯一可以讓我從泰國工程部獲得5,000,000.00英磅的收據」、「親愛的,請明天為我開設標準的特許銀行帳戶,請告訴他們將ATM 國際化,以便我可以在世界任何地方使用它」、「親愛的,我想用它從我的律師和想要幫助我的朋方那里拿錢」、「請為我打開三個」、「親愛的我需要三個,即使它是兩個,我需要台灣銀行和標準時許銀行」云云,而由被告之回話,亦有「要2 張卡片嗎,1 張卡片不過嗎?」、「請問可以二個就好了嗎」等語,堪信確有一名使用白種人相片之人以領取泰國工程部款項為由,請求被告在銀行開戶,並向被告借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此外,被告並提出寄貨單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顯見被告抗辯其亦係受到自稱「弗蘭克」之人詐騙,因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等語,並非虛妄,堪可採信。 3.又原告委由劉軒豪匯款48萬7,000 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陸續密集遭到提領殆盡等情,亦有系爭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至21頁),該等款項之既係以連續密集方式提領,衡情顯非係由被告以臨櫃方式所領取,而被告已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等情,亦已認定如前,堪認該等款項應係由使用該等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自難僅以款項匯入該帳戶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即無理由。 (三)侵權行為之部分: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乃係受到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係因受詐欺而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情理上或有思慮不周疏忽之處,惟此疏忽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客觀上並非均會造成原告之財產有受侵害之可能,原告所受之損害乃係因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所致,與被告被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間,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利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