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92號 原 告 朱珮晶 訴訟代理人 邱培源 被 告 裴志江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84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2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因誤算請求之金額,於訴訟繫屬中更正訴之聲明金額為25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與法院街口,因貿然闖越紅燈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併肩峰鎖骨韌帶損傷、左下肢、左膝及左踝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肘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 字第749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事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15,000元。 2.工作損失:原告任職足爽養生館,每日工資2,000元,受傷 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80,000元。 3.車輛受損修理費用:5,460元 4.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5.上開費用合計共250,460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在養身會館工作將近4年多的時間,是論件計酬,一個 客人是900元,1天至少有2至3個客人,之前是領週薪制,每個禮拜都領現金,大約1週可領1萬5仟到2萬元,因為車禍以後,原告才請求公司用轉帳的方式,她才有憑據。 2.原告受傷以後,因為工作關係無法長期到醫院做復健,只能到藥局買藥,提供的收據有些是購買私人的藥品,這部分並沒有計價,機車毀損部分,因為被告闖紅燈,導致原告機車損,原告機車是去機車行估價,機車外殼、避震器沒有折舊的問題。 3.原告腿部受傷,傷勢嚴重,有一段很長的時間晚上無法睡覺,現在還在擦藥治療。 4.原告三個月無法工作,是因為肩部韌帶受傷,並非腿部受傷。 5.原告有加入美容職業工會,投保薪資是以基本薪資下去投保。 6.店家有保障員工每天有2到3個客人,甚至有時候1個月有10 萬元收入。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因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並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被告亦對於自己疏忽造成原告受傷一事感到懊悔及抱歉,然因被告為外籍人士、且於工作期間無法攜帶行動電話導致事發後與原告因溝通聯繫問題而有發生誤會,後又因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難以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然被告確實仍有意願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 (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5,000元: ⑴原告起訴所附診斷證明書包含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及金育中醫診所(下稱金育中醫),其中原告於金育中醫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9月23 日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僅2,780元。另原告於員基醫院就診 支出650元,則原告實際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僅有3,430元,而非其所主張之15,000元。 ⑵另查原告除醫療費用收據外,另分別提出向藥局所購買品項之交易明細表,其費用共計為11,491元,然觀該內容,包含支氣管修復之優養原素發泡錠270元,保健用之一條根油膏 200元+180元、淡化疤痕之玻麗舒1,700元及蕾寧皙卡疤痕 護理矽膠筆2,200元、治療皮膚炎之敏炎寧乳膏200元、治療眼疾之鹽酸四環素30元、保養用之活力固節霜880元、保健 食品左旋麩醯胺酸2,000元、女性私密處保養舒摩兒699元及腸道保養惠幼家先黑皇精華露100元等均與本件傷害事故無 涉,原告藉此將前開項目費用8,459元一併要求被告負擔顯 不合理,應予剔除。 2.車輛受損修理費用5,46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所騎乘機車 受有毀損而有需修復時,請求替換之新品依法計算折舊。 3.工作損失180,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足爽養生館每日工資為2,000元,於受傷 期間無法工作損失計18萬餘元,然查原告雖有提出其任職於足爽養生館之在職證明書,惟再核對其所提出之雲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有載明為「1.左肩挫傷合併間封鎖骨韌帶損傷。2.左下肢、左膝及左踩擦傷。3.右膝擦傷及左擦傷。」然原告除急診及開立診斷證明書兩日就診外,並無有任何因為本件傷害繼續於此就診之紀錄,是否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顯有可疑。 ⑵原告持續於金育中醫就診復健之病名為左側大腿挫傷,然其實際就診天數僅108年4月1日、4月9日、4月19日、4月25日 、5月6日及5月21日共計6日,實難依此就診情況認定原告確有因此傷而達到無法工作3個月之程度。 ⑶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足爽養生館每月薪資6萬元,並提出存薄 影本為憑據,然查原告於105年開始任職於該處,該存摺內 完全未見有持續給付薪資之紀錄,卻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才有以新(心)滿意足養生館名義分別於108年12月6日、109年1月6日及109年2月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6萬元之紀錄。 ⑷原告是否腿部傷勢嚴重,致3個月無法工作,且每月薪資有6萬元,並因此受有18萬元薪資損失之主張,被告難以認同。⑸原告稱薪資部分是論件計酬,但此與存摺轉帳的部分不符 。 4.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而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雖屬依法有據,然其請求金額顯然過高,請求法院依法審酌。 (三)本件事故雖因被告疏未注意燈光號誌燈號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而與原告發生碰撞,然此時被告業已快通過該路口,卻因原告騎車速度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後方而倒地,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無有任何疏失,故而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認仍有相當過失,請求法院審酌之並予以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因闖越紅燈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 傷害。被告並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 第74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影卷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朱珮晶(原告)黃燈通行。裴志江(被告)闖紅燈」,此有前揭警卷所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足認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騎乘慢車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所致,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搶黃燈及車速過快之肇事原因,惟觀諸原告於警詢中自陳:「我要進入路口前我行駛的方向改為閃光黃燈,我一進入路口(對方行駛的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對方就從我左側的道路行駛過來,之後就發生撞擊而發生事故」等語,足見原告雖有搶黃燈之行為,然原告進入路口時被告車道仍為紅燈,本即不得通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超速行駛之情形,難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有何過失可言,故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分別於108年3月30日支出450元,於108年9月23日支出150元、50元;另自108 年4月1日起至108年9月23日止,至金育中醫就診,支出2,780元,上開金額合計3,430元,有上開醫院及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另原告主張自費購買藥品共計花費10,767元,雖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購買證明等為據,然其中優養原素發泡錠270元、一條根 油膏380元、玻麗舒1,700元、蕾寧皙卡疤痕護理矽膠筆2,200元、敏炎寧乳膏200元、鹽酸四環素30元、活力顧節霜880 元、左旋麩醯胺酸2,000元、舒摩兒699元、黑棗精華露100 元,共計8,459元,業據被告否認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原 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藥品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且屬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藥品費用,於超過2,308 元(計算式:10,767元-8,459元=2,308元)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共計為5,738元(計算式:3,430元+2,308元=5,738元)。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80,000元,惟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8年3月30 日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診斷結果所受之傷害為「左肩挫傷併肩峰鎖骨韌帶損傷、左下肢、左膝及左踝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肘擦傷」,而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迄同年9月23日止,係因「左側大腿挫傷」之原因而於金育中醫診所就診,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告並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因「左肩挫傷併肩峰鎖骨韌帶損傷」之傷勢而有後續治療之情形,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上開傷勢而有休養3個月無法工 作之必要,故其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180,0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騎乘機車出廠日90年7月,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 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3月30日,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修理費 用項目5,460元均為零件,新品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 用應為546元(計算式:5,460元×1/10=54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肩峰鎖骨韌帶損傷、左下肢、左膝及左踝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有前揭員基醫院診斷書可憑,,期間並經歷相當時間之治療,已如前述,故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名下僅有汽車一輛、107年間全年所得為1,635元;被告為外籍勞工,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107年間 全年所得為235,200元等情,有前揭警卷所附彰化縣警察局 交通事故偵訊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 5.以上合計應准許之金額為56,284元(醫療費用5,738元+車輛受損修理費用546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6,2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