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天澄興業有限公司、康玉佩、三和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陳義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天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玉佩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複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被 告 三和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和 訴訟代理人 陳佑昕 梁銥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0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1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就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清運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安裝工程承攬報酬84,525元部分: ⒈兩造係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簽訂專案施工契約書-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清運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就被告承攬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清運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進行安裝施工,每套施作費用為3,500元(未稅),原告 應於每月月底統計當月完成之車輛安裝數量予被告,被告再依實際施作車輛數量於次月以即期支票或電匯方式付款予原告。 ⒉原告於108年4月為被告施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23台車輛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完工,且施作並無瑕疵,於108 年4月30日向原告請款84,525元,但被告拒絕給付。 ㈡就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清運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安裝工程承攬報酬259,560元部分: ⒈原告於109年4月間就被告承攬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車輛與被告簽訂雷達警示系統、外部近側視鏡、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之安裝承攬契約,約定就12噸以下大型車輛安裝雷達警示系統每套施作費用為1,400元(包含雷達警示系統1,200元、外部視鏡200元,未稅)、就12噸以上大型車輛安裝雷達 警示系統每套施作費用為1,700元(包含雷達警示系統1,200元、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300元、外部近側視鏡200元,未稅),原告應於每月月底統計當月完成之車輛安裝數量,再由被告依實際施作車輛數依約付款予原告。 ⒉原告已依約於108年8月、9月完成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71台車輛之施作,且施作並無瑕疵,並向被告請款259,560元 ,被告卻拒絕給付,且被告所抗辯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均因被告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㈢另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向原告購買取電器(中)50條、取電器(小)50條,價格各20元(未稅),共計2,100元(含稅 ),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100元(含營業稅5%),因此,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1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就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清運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安裝工程承攬報酬84,525元部分:原告就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清運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安裝工程(被告提供材料供原告施工),原應於施作完畢後退回全部剩餘材料,然被告核銷後發現,原告退回材料有短少情形,而該原告短少退回材料價值為333,566元。 ㈡就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清運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安裝工程承攬報酬259,560元部分:原告就承作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清運 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安裝工程中,有未完工或瑕疵之處,致車輛本體有諸多損害,造成被告損害48,300元,又因原告延遲完工,被告因此遭被台中市政府環保局罰款3,766元, 被告更因此再找其他廠商接手原告在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清運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安裝工程,被告再支付該其他廠商109,166元。 ㈢另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取電器。 ㈣被告認為原告沒有退還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清運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安裝工程剩餘材料價值為333,566元,且原告就台 中市環境保護局清運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安裝工程有部分沒有施作,部分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害48,300元,又因原告延遲完工,被告因此遭被台中市政府環保局罰款3,766元, 被告更因此再找其他廠商接手原告在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清運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安裝工程,被告再支付該其他廠商109,166元,原告上開請求346,185元,經被告抵銷上開原告應給付被告金額333,566元、48,300元、3,766元、109,166元 後,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清運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安裝工程承攬報酬84,5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22日簽訂專案施工契約書-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清運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契約書,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上開專案施工契約書-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清運 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契約書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兩造間就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清運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安裝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應可認定。惟被告對於原告據此關係向其請求給付剩餘報酬84,525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就此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存在?經查: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承攬人苟無特別約定,固負有將工作物剩餘材料返還於定作人之義務,但此項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定作人不得以承攬人未返還剩餘材料,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63年臺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上,兩造間就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清運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安裝工程,既屬承攬契約,則依上列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返還剩餘材料,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⒊再觀以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清運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亦可知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剩餘材料後,被告始應支付承攬報酬,此外,被告更未陳明並舉證兩造間約定於原告返還被告剩餘材料後,被告始應支付承攬報酬,僅稱此情是依據業界及工程界慣例,材料由業者提供,施工的人用剩的本來就要退還等語,但原告就此業界慣例則為否認,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施作完畢後退回全部剩餘材料價值為333,566元,而拒絕給付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清運車輛行 車視野輔助系統安裝工程剩餘承攬報酬84,525元,自屬無據。 ㈡就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清運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安裝工程承攬報酬259,560元部分: 原告於109年4月間就被告承攬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車輛與被告簽訂雷達警示系統、外部近側視鏡、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之安裝承攬契約,約定就12噸以下大型車輛安裝雷達警示系統每套施作費用為1,400元(包含雷達警示系統1,200元、外部視鏡200元,未稅)、就12噸以上大型車輛安裝雷達 警示系統每套施作費用為1,700元(包含雷達警示系統1,200元、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300元、外部近側視鏡200元,未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兩造間就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清運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安裝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應可認定。惟被告對於原告據此關係向其請求給付剩餘報酬259,560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就此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存在?經查: 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 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 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有關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範圍,乃指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因工作「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514條第1 項所定之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諸前開民法第514條第1項法條明文規定各項請求權「均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可知上揭各權利之行使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起算(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承 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參照)。是 以同法第514條所謂發見瑕疵,應以定作人已發見工作物不 具約定品質、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者,始可謂已發見瑕疵,而得以計算行使權利之期間。 ⒉原告於民事答辯狀中自承:原告於台中清潔隊大雅區施工期間,未依規定施工,導致清潔隊車輛受損,被告於108年9月5日即通知原告,說明大雅區清潔隊反映原告安裝完後,線 外露,應盡速改善,被告並於108年9月9日再次反應,業主 反映施工人員在施工時損壞檔泥板外觀,後續會有賠償問題,應改善施工品質。被告又於108年9月21日通知原告,大雅區清潔隊反映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雷達線斷掉和外部近側視鏡快掉下來,請過去改善施工品質。被告並於108年10 月22日再次反映,大雅區清潔隊反應施工問題多,線路露出等等問題,依舊沒有改善,原告前後已經延宕一個多月未處理此問題,導致影響後續完工日程,原告卻置之不理且不改善,且原告所陳的請款明細表旁邊皆未有業主認可的簽名,且業主並不認可完工,故該區的簽收單共有14台車輛業主並不簽名認可完工,導致被告的履約期限過期,衍生後續延遲完工的裁罰問題及經了解大雅區清潔隊共有14台車輛的檔泥板有受損及其餘12台車輛施工品質有問題要改善,共26台車待改善,業主希望被告復原受損的檔泥板問題及改善其餘12台未完成問題,上述裁罰問題及檔泥板受損問題,原告皆未出面與被告人員說明該如何處理,未盡施工人員之工作義務,逕漠不關心,僅一通電話說明手頭工作太多,無法繼續處理,導致工期嚴重落後,致使被告超出合約施工期間並受到工期逾期之裁罰,與後續大雅區清潔隊復原受損一案費用,應皆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賠償大雅區清潔隊復原受損一案費用與工期逾期之裁罰費用。及沙鹿區清潔隊2台車施工未 完成,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故障原因為螺絲沒鎖好,導致側鏡飛掉不見,另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故障原因為雷達有問題,沒動作感應和龍井清潔隊3台施工未完成, 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故障原因:均為雷達未完成等語。 ⒊則本件原告於108年9月、10月間即已知悉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清運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安裝工程有瑕疵,則應自109年9月、10月發見瑕疵時起1年內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 始起訴本件,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方主張原告就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清運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安裝工程未完工或瑕疵之處,造成被告損害48,300元,又延遲完工,被告因此遭被台中市政府環保局罰款3,766元,被告更因此再找其他廠商接 手原告在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清運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安裝工程,被告再支付該其他廠商109,166元,顯已超過知悉瑕 疵1 年內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除斥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行使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清運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安裝工程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抗辯原告就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清運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安裝工程有上開瑕疵、遲延等,而拒絕給付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清運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安裝工程剩餘承攬報酬259,560元,亦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向原告購買取電器(中)50條、取電器(小)50條,價格各20元(未稅),共計2,100 元(含稅),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100元 ,而被告對此亦自承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2,000元取電器,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貨款2,100元(含營業稅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1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因原告未釋明被告何時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應以原告於本院111年2月18日審理時陳明上開變更聲明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