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元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賴志賢、三珍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元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曾微茹 被 告 三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莉玲 被 告 東勢肉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世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於本院109年10月23日訊問程序中,撤回原告賴志賢、 賴柏宇、賴韻仁之起訴,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東勢肉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8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該變更及撤回,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三珍有限公司及被告三珍有限公司負責人周莉玲於民國105年7月20日簽署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由被告三珍有限公司、周莉玲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新崙雅段961、963、964、966、966-1、969、959-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號廠房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並由被告東勢肉品有限公司及被告東勢肉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游世仲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6月22日到系爭廠房稽查時,被告正在從事肉品清洗作業,而該肉品清洗區非屬水污染防治原水溝,該清洗肉品後之廢水漫流在廠區地面逕由廠區圍牆旁孔洞排放至廠區後方水溝渠,另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巡視水溝時,發現有一管線連接至逕流廢水排放溝,肉品清洗、解凍廢水可經由此一管線進入逕流廢水排放溝後,進入廠外承受水體之員林大排,彰化縣政府以上開事實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之1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1,824,000元確定,原告已向彰化縣政府申 請分期三年,每月繳納53,000元罰鍰。而承租人被告三珍有限公司、周莉玲在承租期間違法導致原告遭彰化縣政府裁罰1,824,000元確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第7項約定,請求承租人被告三珍有限公司及周莉玲賠償原告遭彰化縣政府裁罰之1,824,000元,而被告東勢 肉品有限公司及游世仲擔任被告三珍有限公司及周莉玲連帶保證人,原告亦得依系爭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保證責任請求被告東勢肉品有限公司及游世仲連帶賠償,上開請求權競合,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先位聲明所示。 ㈢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被告三珍有限公司及周莉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第7項約定導致原告遭彰化縣政 府裁罰1,824,000元確定,原告亦得依系爭租賃契約書所約 定之保證責任單獨請求連帶保證人被告東勢肉品有限公司及游世仲賠償原告遭彰化縣政府裁罰1,824,000元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備位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先前將系爭廠房出租與被告東勢肉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為游世仲),租賃期間至108年2月28日止,故原告預擬系 爭租賃契約書時,即預擬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以接 續上開原告與被告東勢肉品有限公司所簽署租賃契約租期屆至之時間,但實際上原告與被告東勢肉品有限公司,係於105年7月間終止租賃關係,被告三珍有限公司及周莉玲係於105年7月20日後始與原告簽署系爭租賃契約書,並實際進駐使用系爭廠房,且被告三珍有限公司及周莉玲亦於105年7月20日後才開始繳納租金,彰化縣政府於105年6月22日稽查系爭廠房時,被告三珍有限公司及周莉玲尚未進駐系爭廠房,被告三珍有限公司及周莉玲自非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之行為人,原告對被告三珍有限公司及周莉玲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另彰化縣政府於105年6月22日至系爭廠房稽查時,系爭廠房為被告東勢肉品有限公司承租占有使用中,此為被告東勢肉品有限公司、游世仲所不爭。 ㈡另系爭廠房已經取得合法肉品工廠登記,被告東勢肉品有限公司為省去重新申請工廠登記之手續,乃直接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並借用原告名義對外營業,而原告亦告知系爭廠房是合乎法令之合法工廠,且被告東勢肉品有限公司亦相信系爭廠房是合乎法令之合法工廠,故被告東勢肉品有限公司、游世仲進駐系爭廠房後,完全依原告交付系爭廠房時原有設計之作業模式營運,並無任何改變,是原告會遭彰化縣政府以上開情事裁罰,是因系爭廠房本身不合乎法令規定標準之原因,而非被告東勢肉品有限公司、游世仲不當使用行為所致,原告自應自行承擔遭行政裁罰之後果,豈有向被告東勢肉品有限公司、游世仲請求賠償之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從事屠宰業,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5年6月22日14時至15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廠房有私自在原水溝側壁鑿孔裝置原許可證未登載之管線,使肉品清洗、解凍廢水不經原許可之管線路徑,改由此一管線直接注入逕流廢水排放溝,排放至廠外員林大排,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已及在許可證登載作業區外從事肉品清洗作業,未妥善收集產生之廢水至原水溝為處理,使其逕由廠區地面漫流至廠區圍牆旁孔洞排放至廠外溝渠,屬於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之繞流排放情形,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經彰化縣政府認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以107年1月9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007563號書函及編號:00-000-000000裁處書,就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裁處1,824,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遭駁回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號、109年度再字第7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85號、109年度上字第938號案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三珍有限公司及周莉玲於105年7月20日簽署系爭租賃契約書,由被告三珍有限公司、周莉玲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並由被告東勢肉品有限公司及游世仲擔任連帶保證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另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既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 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應推定被告三珍有限公司、周莉 玲自105年3月1日起即使用系爭廠房等語,然觀以原告所提 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以及第5條約定系爭廠房於簽訂本約同時由甲 方即原告點交與乙方即被告三珍有限公司、周莉玲使用等語,應可認定原告是於105年7月20日與被告三珍有限公司、周莉玲簽署系爭租賃契約書時,始將系爭廠房交付與被告三珍有限公司、周莉玲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除與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所約定系爭廠房於簽訂本約同時由甲方即原告點 交與乙方即被告三珍有限公司、周莉玲使用一情不符外,更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之,自無法採信原告所主張之此情為真正。 ⒊又系爭廠房係於105年6月22日有上開違規事項而遭彰化縣政府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裁處1,824,000元罰鍰,已如上述,但原告是於105年7月20日始將系爭廠房交付承租人即被告三珍有限公司、周莉玲使用,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於105年6月22日在系爭廠房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者,為被告三珍有限公司、周莉玲以系爭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身分為之或被告三珍有限公司、周莉玲以系爭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身分同意使用系爭廠房之人為之,是難以認定系爭廠房因上開違規事項遭彰化縣政府裁罰,是被告三珍有限公司、周莉玲以系爭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身分所為或被告三珍有限公司、周莉玲以系爭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身分同意使用系爭廠房之人所為。 ⒋既然原告是於105年7月20日始將系爭廠房交付被告三珍有限公司、周莉玲使用,而原告又無法舉證上開遭彰化縣政府裁處罰鍰之違規事項是被告三珍有限公司、周莉玲以系爭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身分或得被告三珍有限公司、周莉玲以系爭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身分同意使用系爭廠房之人所為,則被告三珍有限公司、周莉玲如何在未取得系爭廠房之使用權時,得以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7項之約定?又如何 以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7項之約定,導致負 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不完全給付之責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之責? ⒌原告既然不得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第2項、第22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以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三珍有限公司、周莉玲損害賠償,自然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連帶保證責任,請求被告東勢肉品有限公司及游世仲連帶賠償,從而,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㈢備位之訴: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第2項、第22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以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三珍有限公司、周莉玲損害賠償,更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連帶保證責任,請求被告東勢肉品有限公司及游世仲連帶賠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第2項、第 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三珍有限公司、周莉玲連帶賠償損害,並依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連帶保證責任,請求被告東勢肉品有限公司及游世仲連帶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連帶保證責任,請求被告東勢肉品有限公司及游世仲賠償,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