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5號 原 告 沈正信 被 告 銓祐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芫琿(原姓名張銓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銓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祐公司)簽發、被告張芫琿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對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1466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惟未附任何異議之理由,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為被告 銓祐公司簽發、被告張芫琿背書,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簡燕子 ┌───────────────────────────────┐ │附表(利息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1 │109年11月25日 │50萬元 │AG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 ├──┼───────┼──────┼─────┼───────┤ │ 2 │109年11月26日 │70萬元 │BU0000000 │109年11月26日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