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丞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黃丞駿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胡伯安律師 被 告 薩科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菱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經營六一四網購平台為由,於民國107年8月6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隨即將該3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嗣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仍未返還,原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該30萬元借款。 ㈡若認兩造間就該30萬元並無消費借貸存在,則該30萬元,是原告為增資被告股份所匯,但被告事後並未有任何增資行為,是被告受有該3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該30萬元。是以原告以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權基礎)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匯30萬並不是借給被告,而是原告要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六一四店面的投資款,而被告亦將原告所匯30萬元全部用於經營該六一四店面,原告請求沒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準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返還該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對其於107年8月6日出借30萬元與被告一節,僅提出匯款 紀錄為證,但該匯款紀錄僅能佐證原告確有於107年8月6日 匯款30萬元予被告,但卻無法佐證原告是基於借款關係而匯款被告30萬元,難以認定原告所主張其借款30萬元與被告乙情為真;況倘原告確有貸與被告30萬元之借款,衡情應會採取以將兩造間借貸關係形諸文字或其他有利之方式辦理,豈可能未曾留有被告隻字片言關於承諾消費借貸之證物,而任意令其借款毫無保障?再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該30萬元之金額有成立消費借貸,自難認兩造間存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⒉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尚不得僅以原告曾將前揭3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即推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原告又主張若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存在,則該30萬元,是原 告為增資被告股份所匯,但被告並未有任何增資行為,是被 告受有該3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自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 返還原告該30萬元,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 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 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是自行匯款該3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是被告受領該30萬元 ,應屬原告之給付行為,核屬上述「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受領該30萬元款項欠缺給付目 的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就該30萬元受領原因辯稱該30萬並不是原告借給被告,而 是原告要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六一四店面的投資款,而被告亦 將原告所匯之30萬元如數用於經營該六一四店面等語,核與 被告所提出有關原告Line對話內容以及被告所辯經營六一四 店面之裝潢照片等大致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不合理 而無法採信,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佐證該30萬元是原告為增資被告股份所匯 ,且被告因未有任何增資行為,被告就該30萬元受領無法律 上之原因,揆諸上揭說明,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自應 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該30萬 元之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該3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3,200元(即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