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典旭有限公司、賴俊仁、銓祐營造有限公司、張銓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35號原 告 典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仁 被 告 銓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銓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855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向原告訂購S1型預鑄溝蓋板、S2型預鑄溝蓋板,約定貨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41,855 元,相對人為支付上開款項,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予原告,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未受償。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109 年11月25日 141,855元 YNA0000000 10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