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劉冠廷、美姿企業社即付子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82號 原 告 劉冠廷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美姿企業社即付子娟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俞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美姿企業社即付子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五、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因被告美姿企業社即付子娟(下稱美姿企業社)之員工於網路招攬推銷美容體驗課程,因而於同年月15日前往美姿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購買單次體驗課程,體驗過程中,美姿企業社之員工 即不斷向原告遊說購買全套完整之美容課程,原告因而在未經合理審閱之情況下,向美姿企業社購買總價額為96,000元之美容商品及服務,並簽訂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美姿企業社更要求原告當場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分期付款契約)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同意美姿企業社將債權讓與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並按月分期付款4,000元,被告既未給 予原告審閱期限,則系爭契約與分期付款契約之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對原告無拘束力。況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同年月22日接受第1次服務,然該次服務原告甚 為不滿意,故於同年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美姿企業社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依民 法第29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以對抗美姿企業社之事由對抗 仲信公司,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及票據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美姿企業社答辯略以:原告於110年1月15日來店體驗消費,經銷售人員分享介紹購買了1組價值96,000元之商品, 並有簽訂商品存放約定書,當日即有使用部分原告購買之商品提供服務,且原告在同年1月22日接受第2次服務,原告於同年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應無解除契約 之效力等語。 (二)仲信公司答辯略以:原告於110年1月15日至美姿企業社購買19支美容產品,共計96,000元,原告更於當日即於美姿企業社店內就其所購買之商品為體驗服務,當時原告並未對其所購買之商品有任何不滿意或不符購買期待之表示,原告尚於同年1月22日再次至美姿企業社接受服務,則自 原告訂約至其再次前往美姿企業社接受服務止,期間已有7日之久,難認原告與美姿企業社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係欠 缺充分時間準備且未經深思熟慮所為之行為。又系爭契約係於同年1月15日訂立,原告遲至同年1月28日才向美姿企業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越消保法第19條規定之7日期間,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解除契約等語。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就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均為原告所否認,然仲信公司認為上開債權尚存在,則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債權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15日至美姿企業社購買美容商品,並簽訂系爭契約、分期付款契約及系爭本票,原告並於同年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美姿企業社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上開存證信函已於同年2月2日由美姿企業社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契約、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見員簡卷第19至37頁、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故系爭契約、分期付款契約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114 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審閱期間」與「猶豫期間」不同,違反審閱期間係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契約並未因此無效,而透過猶豫期間制度,消費者在猶豫期間內可以解約,使契約因此無效,以充足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2項 (修正後為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 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及分期付款契約,係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其條款數量不少、內容複雜且均為法律用語,客觀上難以注意或辨識其內容,衡情一般消費者顯無可能於簽立當場或簽立前之短暫時間內,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瞭解契約內文含意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仲信公司雖辯稱原告於訂約7日後又前往美姿企業社消費,難認原 告係欠缺充分時間準備與未經深思熟慮即簽約等語。然「審閱期間」與「猶豫期間」為不同之概念,不能因消費者於訂約後仍接受商品或服務即反推其訂約時企業經營者已提供審閱期間,而本件原告乃係於110年1月15日至美姿企業社體驗相關美容服務後隨即簽訂系爭契約及分期付款契約等情,為美姿企業社所自承(見員簡卷第114頁),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已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 間,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及分期付款契約上約定事項等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堪以認定。而定型化契約條款雖因審閱期間不足而不構成契約內容,然並不影響兩造間購買美容商品及申請分期付款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成立之事實,則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故美姿企業社應返還已收受之價金,且仲信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應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訪問交易乃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載稱「另參考 歐盟指令『2011/83/EU』第2條第8款及日本『特定商事交 易法』第2條第1項等外國立法例,其類似我國『訪問買賣 』概念之名詞定義中,均包括商品及服務,爰修正名詞及定義。另在『工作場所』或『公共場所』從事推銷,均為 我國實務所常見,爰參考德國民法第312條第1項規定,於定義中增列『工作場所』及『公共場所』」。可見其立法 目的,在於考量此種交易型態迥異於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而與消費者訂立之買賣契約,而現代社會商品促銷方式多元,且提供之折扣優惠生動誘人,訪問交易之買受人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技巧、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即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因而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而設。至於現行實務上常見之「誘導邀約」之情形,乃係指企業經營者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得與消費者發生接觸洽談機會,並以各式說法引發消費者之吸引力或購買意思,使消費者前往企業經營者設置短暫營業之展覽會場、活動場所洽談締約情事,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觀此種交易往來之狀況,亦迥異於企業經營者傳統交易模式,同與前開「訪問交易」具有「欠缺事前準備」及「未及深思熟慮」之交易特性,就此種情狀下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仍應屬於消保法所規範「訪問交易」之類型,適用該法相關規範,方符合消保法原就訪問交易立法以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而消保法第2條第11款 雖將訪問交易定義為「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然依其立法目的解釋, 其既為保護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倉促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約,有失公平之旨,故此處之「其他場所」,解釋上凡消費者無法作正常考慮締約機會之任何場所者即屬之,不論該場所是否為企業經營者設置之賣場、展場、參觀工廠等,且亦非以「經消費者邀約始能訪問進入之場所」為限,始符合立法旨意。 2.經查,原告主張其乃係因美姿企業社之員工於網路上招攬,因而前往體驗美容服務,繼而簽訂系爭契約及分期付款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予以認定。則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美姿企業社之營業場所與被告美姿企業社訂約,然原告之所以前往被告之營業處所,乃係由於被告之員工於網路上向原告招攬體驗美容服務,並於原告體驗時向被告推銷、介紹購買相關美容商品與服務,原告始決意訂立系爭契約,足認本件原告乃係在被告美姿企業社員工之「誘導邀約」下,至被告美姿企業社之營業場所而締約,原告對此系爭契約之締結,實欠缺事前心理準備,且於被告美姿企業社之推銷下,未及深思熟慮即締約,是系爭契約應屬消保法所規定之「訪問交易」無疑。 3.被告辯稱原告乃係於110年1月15日即接受系爭契約所購買之商品及服務,故原告於同年1月28日方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應無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經查,原告雖於110年1月15日曾於「服務次數登記欄」上簽名(見員簡卷第75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見員簡卷第19頁)可知,原告於同日曾以1,500元購買保養品,而 美姿企業社亦自承:當天原告乃係先付1,500元體驗, 體驗結束後被告同意買96,000元之商品等語(見員簡卷第114頁),足認當日美姿企業社確曾以1,500元為代價販售原告保養品並提供原告美容服務,則上開服務次數登記欄中關於110年1月15日之服務究竟係此體驗服務或係原告其後所購買之美容服務即有未明;又原告雖曾於110年1月15日簽訂「商品存放約定書」(見員簡卷第79頁),惟該約定書第2條記載:「茲為了方便接受服務 起見,今將商品(詳細品名見產品列表),當場點收存放於貴專櫃保存櫃內」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所謂的「產品列表」,實無從得悉該存放之商品乃係原告當日以1,500元所購買之保養品,或系爭契約所販售之商品, 自無從以該商品存放約定書即認被告已交付系爭契約所販售之商品。此外,原告並未就110年1月15日時美姿企業社已就系爭契約提供原告服務或實際交付商品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有理由。 4.又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22日接受美姿企業社之服務,並於同年1月28日發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 並於同年2月2日到達被告美姿企業社等情,亦有前揭存證信函、回執聯上之郵局章戳在卷可憑,堪認本件原告乃係於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7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美姿企業社解除契約,系爭契約依前揭規定,於110 年1月28日視為解除。而本件美姿企業社於原告簽訂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後,依照零卡分期申請書之聲明暨同意事項第1點(見員簡卷第99頁),業已自仲信公司取得 原告所支付之價金,則原告於解約後自得請求美姿企業社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2,000元。 5.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美姿企業社雖將系爭契約所 生債權讓與仲信公司,然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而歸於無效,則仲信公司受讓之債權亦歸於消滅,故原告請求判決仲信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均在內。經查,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約定書第8點記載: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債權,得要求申請人於簽 訂本契約時,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如發生任一期未為清償之情事時,授權被告填入到期日及其他為有效行使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所應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等語(見員簡卷第101頁),足 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仲信公司對原告之價金債權,而由原告簽發交付仲信公司。然上開價金債權既因原告行使消費者保護法之解除權而歸於無效,原告自得執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故原告主張仲信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美姿企業社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美姿企業社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美姿企業社應給付自被告美姿企業社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 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99條、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票據法第13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主文第1及3項規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而確認判決者,於判決確定時,即發生該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效果,並不待強制執行,故確認判決並非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無使用國家之公權力予以強制執行之餘地,此與給付判決係命被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有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附表一之債權及附表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在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主文第2 項部分,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一: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利息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 1 84,000元 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自110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110年1月15日 96,000元 劉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