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徐嘉德即嘉德農產行、黃美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98號 原 告 徐嘉德即嘉德農產行 被 告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列載「嘉德農產行」為原告,並記載「徐嘉德」為「兼法定代理人」,然嘉德農產行為徐嘉德所所為獨資商號(見員簡卷第98號),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徐嘉德即嘉德農產行為原告,無庸另列嘉德農產行為原告,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6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成功路1段與好金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致原告受有左前胸壁挫傷、擦傷、頭皮鈍傷、後背挫傷等傷害,並於當日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又原告於本 件事故後腳痛1個多月未癒,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 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檢查始發現右側跟腱斷裂並手術治療,及至中醫診所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9,701元。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25,000元;原告因而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15,29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三、被告答辯:願意賠償彰化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就開刀部分,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因而受有系爭車輛損害及身體受有左前胸壁挫傷、擦傷、頭皮鈍傷、後背挫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幸福輪胎收據、結帳清單、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員簡卷第17頁、第39至63頁、第65至85頁、第161至165頁、第171至172頁),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見員簡卷第97至114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維修費用共計27,000元,其中零件13,810元、工資13,190元,此有結帳清單、估價單、幸福輪胎收據可證。惟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94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8 年10月10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81元。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4,571元【計算式:1,381 元(零件)+13,190元(工資)=14,571元】。 2.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9,701元等語,其中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彰化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因右跟腱斷裂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收據、住院治療自費項目明細證明、門診收據、杏扶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員簡卷第19至31頁、第65至71頁、第169頁),惟其就診 日期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已過2月,且原告於事故發 生當時由員警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內之受傷部位及傷勢亦僅有記載:「我頭部、左胸側挫傷」,有前揭談話紀錄表可佐,而於事故發生當日彰化醫院之診斷亦僅見「1.左側前胸壁挫傷、擦傷。2.頭皮鈍傷。3.後背挫傷。」等傷勢,此亦有前揭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上開於事故發生當日之相關紀錄均未見原告受有關於腳部傷勢之記載,則本件原告所受右跟腱斷裂傷勢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擦傷、頭皮鈍傷、後背挫傷等傷害,並參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員簡卷第19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衡酌本件 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15,299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以上原告所能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5,021元(計算式:14,571元+450元+20,000元=35,021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亦有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即貿然進入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比6,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08元【計算式:35,021元×0.4=14, 00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