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小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冠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胡本良、昇暘工業有限公司、張文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336號 原 告 冠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本良 訴訟代理人 王嘉雯 被 告 昇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96元。嗣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5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日委任原告,由原告提供彰化 縣○○鄉○○村○村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充為被告外籍勞 工宿舍,管理被告外籍勞工住宿、生活、交通與門禁等事宜,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並與被告簽立外籍勞工生活委任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嗣因被告之外籍勞工未給付原告費用,原告於110年9月24日以員林三橋郵局000133號存證信函表示於110年10月31日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書,但被告未給付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水電費用共計6,656元以及原告因租用系爭建物供被 告外籍勞工居住使用,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書後將系爭建物返還房東,房東要求原告修繕系爭建物瑕疵,原告就系爭建物修繕支出防水工程18,900元、油漆粉刷18,900元、水電燈具5,140元、更換窗簾10,000元,共計52,940元,原告依 民法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6,656元水電費用,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231條第1項、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52,9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上開員林三橋郵局000133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書並不合法。另被告外籍勞工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全部費用都有付與原告,並無積欠原告任 何費用,因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書不合法後,被告就向系爭建物房東承租系爭建物,由被告自己管理外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日委任原告,由原告提供系爭建物 充為被告外籍勞工宿舍,管理被告外籍勞工住宿、生活、交通與門禁等事宜,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等事實,並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書為證,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為真實,而系爭委任契約書應為委任契約性質。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㈢就水電費用6,656元部分: 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住宿管理費(含住宿、水 電費)每人每月扣1,250元,不足月者按天數計算。水電費若超過一定限額時需另加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與住宿外勞自行約定付費條件與方式等語,可知上開水電費用6,656元, 縱使有超過一定限額,原告至多僅能依約與住宿外勞約定付費條件與方式,而與被告無涉,難認上開水電費用6,656元 屬原告因處理被告本件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6,656元水電費用。 ㈣就修繕費用52,940元部分: ⒈系爭委任契約書為委任契約性質並非租賃契約,兩造又非系爭建物承租者及出租者,原告又豈能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修繕費用52,940元。 ⒉又觀諸系爭委任契約書各條項約定,並未有任何條款約定系爭委任契約書終止後,原告將系爭建物返還房東時,原告修繕系爭建物所支出各項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文義,既然該修繕費用並非為被告給付義務,則被告不可能因為未給付該修繕費用而有任何不當得利以及不完全給付之可能,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修繕費用52,940元。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546條、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第231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5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