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小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家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小字第469號 原 告 張家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載稱「000-0000-000000000」,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年籍等資料。嗣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資料後,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發函命原告於7日內具狀聲請閱卷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該函文已於111年11 月28日寄存於原告所在地派出所,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案件收狀統計資料各1份附卷 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