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小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吳念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7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郁萱 被 告 吳念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於每月27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38元,及其中46,000元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嗣於111年1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108元,及其中46,000元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 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8月24日向第三人林美玉即友信企業社訂約購物並申辦分期付款,約定由被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每月1期2,000元,共分24期攤還,並由林美玉提供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予被告簽立,林美玉且將此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第1期款2,000元,自第2期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分 期付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且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 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至110年10月27日仍積欠本金46,000元、催款手續費1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8元尚未清償);因應民法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爰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08元,及46,000元部分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110年7月22日至彰化縣溪湖鎮四季百貨行逛街時,當時被告因與男友分手而情緒低落,遇到友信企業社負責人林美玉利用被告情緒低落之際,向被告招攬推銷美容體驗課程並填寫問卷,被告因而於翌(23)日購買單次體驗課程,體驗課程中,林美玉不斷以:「每個月只要3,000元」、「共 可做24期」、「平均換算起來每天只要100元」、「分期金 額是可負擔的」等話術,向伊遊說購買2年期的美容療程服 務,被告在未經合理審閱之情形下,向林美玉購買美容療程服務,並簽訂麗顏有限公司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下稱7月23日契約),林美玉更拿出一張紙要被告於簽名處簽名,其 僅告知總公司會打電話過來核對資料,只需回答「對」即可,被告當時不知自己簽立者係原告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1)。嗣於同年8月24日林美玉復於未得被告同意情況下,私自增加身體按摩療程之契約內容(下稱系爭契約),並於昏暗護膚室內要求被告依其指示於另一紙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2或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特定欄位簽名,其後林 美玉又以「銀行出錯」為由要求被告先繳納現金36,000元,之後分期付款即不用繳納那麼多錢,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只能分別於110年9月14日、10月6日各給付現金18,000元予 林美玉。而在上開7月23日契約、系爭契約及分期付款約書 簽定過程,都是在昏暗護膚室內由被告依林美玉指示填載特定欄位(購買人姓名、出生日期、行動電話、身份證字號、婚姻狀況、聯絡人與申請人等)後,由林美玉收回,迄未提供書面予被告審閱,遑論購買收據或發票。被告雖於110年7月24至11月4日間接受數次美容服務,然伊於同年9月間即向林美玉以口頭表示解除契約,經林美玉稱不能解決,被告乃於同年11月8日以LINE訊息表示「我要退掉」之解除契約、 退回商品意思表示,並於翌(9)日與家人前去協商,林美 玉則稱被告向其購買者是商品而非服務,並提出2紙綺姵登 化妝品產品價格表(下稱系爭產品價格表),然被告從未見過該表,亦未告知被告有關分期付款約定書申貸之金額為何、分期付款條件如何等契約重要事項。 ㈡林美玉於簽約前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契約條款內容,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則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全部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被告不受其約定條款之拘束,自不負給付分期價款之義務。被告自當得以此情狀,對抗原告而拒付剩餘款項。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與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有效,因被告已依消保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自110年11月8日 起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林美玉與被告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應不存在。又縱認原告所述為有理由,惟被告已於110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6日分兩次各給付林美玉18,000元,被告亦得主張業已清 償36,000元予林美玉為由,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對抗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第三人林美玉即友信企業社訂約消費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原告已獲林美玉轉讓該筆價金債權,詎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支付首期款項2,000元後,迄 今未向原告繳付任何分期款項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還款明細(附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638號支付命令卷內)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108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抗辯第三人林美玉於110年8月24日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未提供被告合理審閱期間,故被告不負給付分期價款之義務,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與第三人林美玉間之系爭契約,及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尚否存在?被告得否以其已於110年9月14日、10月6日各給付林美玉18,000元,而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抗原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㈡原告之債權讓與人林美玉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系爭契約、系爭 分期付款約定書之期間,僅契約定型化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被告仍應依其與林美玉間之法律關係內容,對由林美玉受 讓債權之原告負擔支付價金之義務。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予消費者,其法律效果係 該定型化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除非消費者有相反主張), 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而因定型化契約條 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 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係第三人林美玉及原告 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 定型化契約,其條款文字字體細小密麻、內容複雜且條數頗 多,並多為法律用語,有原告提出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證 人林美玉所提系爭契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41頁)附卷可憑,客觀上一般消費者顯難於簽約當場或簽立前的短暫時間內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瞭解契約內文含意及雙方權利義務 關係,且參酌證人林美玉到庭證稱:被告將系爭契約及產品 均放我的工作室,並未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及被告辯稱林美玉迄未提供任何契約書面、發票、收據予伊等語 ,固無法證明係被告自願放棄審閱契約之權利,然契約書既 係放在林美玉的工作室,被告顯無審閱機會,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林美玉有依法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予被告,是足認被告辯 稱林美玉提供系爭契約、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書面予被告簽 署後,並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等語,應可採信。則依前揭說 明,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上約定事項等定型化契 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堪以認定。 ⒊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雖因被告未得到合理審閱期間而不構成契 約內容,然並不影響被告與林美玉間購買美容商品及申請分 期付款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成立之事實,則上開定型化契 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被告與林美玉間契約 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被告辯稱其因未合理審閱 定型化條款而不負給付分期款之義務云云,殊難憑採。至於 原告雖稱此屬被告與林美玉間之消費糾紛,與其無關云云, 然原告既係受讓林美玉基於系爭契約對被告之價金分期請求 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持以對抗原告,附 此敘明。 ㈢被告並未合法解除其與第三人林美玉間之系爭契約。 ⒈被告辯稱其係因於110年7月22日逛街時,因林美玉於賣場招攬 ,因而前往實體店面體驗美容服務,繼而簽訂7月23日契約及分期付款約定書1;嗣於同年8月24日林美玉復為其增加身體 按摩療程之契約內容(即系爭契約),並簽立系爭分期付款 約定書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應堪予以認定。則被告與林 美玉所訂7月23日契約固係由於林女向被告招攬體驗美容服務,並於被告體驗時向其推銷、介紹購買相關美容商品與服務 ,被告始決意與之訂約,足認被告乃係在林美玉之「誘導邀 約」下,至其營業場所而締約,被告對此7月23日契約之締結,實欠缺事前心理準備,且於林美玉之推銷下,未及深思熟 慮即締約,而可認該7月23日契約屬消保法所規定之「訪問交易」。惟依證人林美玉證稱被告訂約後於7月26日、8月4日、8月10日、8月17日、8月24日至其工作室做臉,被告有在「服務次數登記欄」紀錄上簽名等語,被告亦肯認無訛,且有證 人提出之上開紀錄表附卷可佐(均見本院111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151頁),堪認被告與林美玉於110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已在其多次接受林美玉的美容服務之後所 為,系爭契約之諦結可謂已經被告深思熟慮,與被告所訂7月23日契約係未經深慮所訂之情形不同,故被告所訂系爭契約 自非屬「訪問交易」。 ⒉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 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 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 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保法第19條第1、3項固有明文。惟若非「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自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查,被告與林美玉所訂系爭契約既 非屬消保法所稱之「訪問交易」(尤非屬「通訊交易」), 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已依消保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於110年11月8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應不存在云云,均屬無據。 ㈣被告得否以其已於110年9月14日、10月6日各給付林美玉18,000元,而謂在此36,000元範圍內,原告對其不得再予請求給 付? ⒈有關被告與林美玉所締結之系爭契約內容,被告雖辯稱:其自 始至終由林美玉處獲悉之訊息即被告所購買者為美容服務( 按指7月23日契約)與身體按摩服務(按指系爭契約),林美玉未曾向被告表示是購買商品,亦未曾出示說明被告所購買 之商品品項與金額為何云云。惟查,證人林美玉到庭證稱: 伊與被告之間(的法律關係)是被告購買臉部(7月份)、身體(8月份)保養品,由我們提供免費服務;被告於110年7月23日體驗課程之後,滿意我們的服務品項,就購買保養品。7月23日那次我們告知被告搭配一整套是60,000元,有配合的 平台(即原告),可以用分期的方式,1個月繳2,500元,要 繳24期。分期付款的日子,是由平台通知,要簽購物分期約 定書,有跟被告告知,被告購買的產品可以拿回家,也可以 放在工作室都可以,服務時是使用被告所買產品。被告在110年8 月24日另外購買身體保養品,是因為被告工作勞累,經我們介紹身體舒壓放鬆的保養品,被告已有體驗的方式,對 我們的產品非常的滿意,被告也決定要買保養品,再加免費 的服務。產品也是可以帶回去或放在工作室。被告所買做臉 、做身體的產品,都經過被告在產品上簽名,現在都放在我 的工作室。被告買身體的保養產品,也有簽訂分期付款約定 書,也是透過原告做平台辦理分期,付款日期也是平台通知 。被告從110 年7 月23日以後到我的工作室,接受提供臉部 或身體按摩服務的情形,被告做臉的日期如下:(110年)7月23日、7 月26日、8 月4 日、8月10日、8 月17日、8 月24日、8 月31日、9 月7 日、9 月14日、9 月23日、9 月30日 、10月5 日、10月6 日、10月14日、10月20日、10月27日、11月4日;被告做身體的日期如下:8 月24日、8 月31日、9 月7 日、9 月14日、9 月23日、9 月30日、10月5 日、10月20日、11月14日等語明確,被告亦自認確有在「服務次數登記欄」表單及產品上簽名(均同前筆錄),則被告自110年7月23日接受體驗課程後,先與林美玉訂立7月23日契約,在專屬 保養產品上簽名,並陸續多次前往接受臉部美容服務、完畢 並在林美玉所提供表單簽名確認,進而於同年8月24日再與林美玉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契約書面簽名,殊難想像被告對契 約內容一無所悉,或林美玉未得被告同意,私擅訂約,被告 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是被告與林美玉於110年8月24日諦結 系爭契約,係以由被告購買身體保養品,由林美玉以其所購 產品為被告施做身體免費按摩服務,亦堪以認定。 ⒉按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6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林美玉於110年8月24日 所諦結之系爭契約,被告既係向林美玉購買身體產品,依法 對林美玉應負給付價金義務,至於被告之給付金額、給付方 式,其雖以:林美玉未告知分期付款條件及申貸金額為何、 林美玉又以「銀行出錯」為由要求被告先繳納現金36,000元 ,稱之後分期付款即不用繳納那麼多錢等語置辯。經查: ❶因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時,契約相對人林 美玉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予被告,被告已主張其上約定事項 等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從而,林美玉或由 林美玉處受讓價金債權之原告均不得援引該等定型化約款對 被告有所主張,合先敘明。 ❷證人林美玉雖證稱被告有「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也是透過原 告做平台辦理分期,付款日期也是平台通知」等語,惟依原 告主張其係受讓林美玉對被告之(價金)債權及原告所提系 爭分期付款約定書顯示:林美玉於「經銷商填寫欄」以手寫 方式記載期數:「24」期、每期應繳:「2,000」(元)並簽名及蓋用友信企業社統一發專用章於書面上標註「債權讓與 確認章」處、於「約定事項」欄定型化約款記載「……經銷商 或債權讓與人(以下簡稱乙方)及債權人受讓人裕富數位資 融(股)公司(以下簡稱裕富公司)三方同意訂定本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印刷字體),被告則於系爭分期付 款約定書上除以手寫方式填載個人資料外,並於約定書最後 一橫欄簽名等情觀之,被告固然主張未得合理審閱期間故定 型化約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惟其就林美玉手寫之期數、每期 金額,酌情難諉為不知;又上開約款拘束原告與林美玉間之 法律關係,亦即綜觀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記載,係林美玉將 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而被告應付予原告之 買賣價金金額及支付方式係計分24期繳付,每期金額2,000元,另參酌林美玉證稱分期款1個月繳款1次,繳款日依平台( 即原告)通知等語及被告已依通知於110年9月27日繳付首期 款2,000元給原告等情,則原告因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對被告主張之權利內容為:自110年10月27日起,每月1期,於每月27日給付2,000元,尚得請求23期期 款。 ⒊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10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6日分兩次各給付林美玉18,000元,故被告亦得主張業已清償36,000元予林 美玉為由,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對抗原告云云。惟查:證人 林美玉到庭證稱:被告所買身體保養品總金額是84,000元, 申請平台購物分期,金額上只能申請48,000元,不夠的金額 36,000元,是請被告分2次付給我們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則林美玉於上開日期向被告收取之36,000元,與其讓 與予原告之前述債權內容是否同一,已有可疑。況依被告所 稱:林美玉(又以「銀行出錯」為由)要求被告先繳納現金36,000元,稱之後分期付款即不用繳納那麼多錢等語,及由被告於110年8月24日與林美玉訂立系爭契約後,在同年9月14日先付現金18,000元予林美玉、依原告通知在同年9月27日匯款第一期款項2,000元予原告,繼又於同年10月6日再付現金18,000元予林美玉等情觀之,衡情被告於訂約時應已知悉依分期方式處理者為24期,每期(月)2,000元,餘尚須給付價款36,000元予林美玉,是應以證人所證內容較為可採。亦即系爭 契約總價金為84,000元,其中48,000元係透過平台以分期方 式處理,餘36,000元則由被告給付現金予林美玉,亦可認定 。從而,被告付予林美玉之36,000元,與林美玉另讓與原告 之金錢債權,非屬同一,被告辯稱原告就其已付予林美玉之 金額36,000元,不得再予請求給付云云,殊非可信。 ㈤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5月27日已到期之月款共16,000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2年8月27 日,於每月27日給付2,000元,自有理由。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 原告受讓林美玉對被告之債權,核屬分期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屆期迄未給付,當應自各期款到期日之翌日起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利息利率 (年利率) 被告應付利息 1 2,000元( 110年10月27日到期之分期款) 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00元×應付利息日數/365日×5% 2 2,000元( 110年11月27日到期之分期款) 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同上 3 2,000元( 110年12月27日到期之分期款) 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同上 4 2,000元( 111年1月27日到期之分期款) 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同上 5 2,000元( 111年2月27日到期之分期款) 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同上 6 2,000元( 111年3月27日到期之分期款) 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同上 7 2,000元( 111年4月27日到期之分期款) 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同上 8 2,000元( 111年5月27日到期之分期款) 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