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仁和、游淑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陳仁和 被 告 游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日8時35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員鹿 路5段246巷道路旁工地工作時,於搬運堆放在道路北側之鋼筋欲進入工地時,舉起鋼筋轉身之際形成道路之障礙,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於經過上開道路時,為閃避被告所舉起之鋼筋,致人車失去平衡失控滑倒,因此受有左側鎖股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及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肩部及上肢多處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雖以110年度交易字 第374號判決被告無罪,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並購買醫療用品治療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8,462元。 2.自行車修復及車衣毀損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自行車毀損、車衣亦因此破損,原告請求自行車修復費用2,600元 及車衣受損費用2,500元,合計5,1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自110年11月5日出院至110年12月31日回診,支出計 程車費用2,700元。 4.民俗療法費用:系爭傷害致原告肩膀、腰部不適,原告以民俗針炙、推拿治療,每次支出900元,每月一次,自110年度迄今,共支出16,200元。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田倉技研有限公司,因本件事故醫師診斷需休養3個月,故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0年2月9日請病假在家休養,致原告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 農民保險投保金額24,000元,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 6.精神慰撫金:系爭傷害致原告身體上受有痛苦,精神亦因此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 7.上開金額合計264,462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於搬運堆放在道路北側之鋼筋欲進入工地時,舉起鋼筋轉身之際形成道路之障礙,致原告騎乘自行車於經過上開道路時,為閃避被告所舉起之鋼筋,致人車失去平衡失控滑倒,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此傷害,分別至員基醫院、張天長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6,153元,原告並購買醫療用品使用,支出2,309元,合計支出68,462元,業據原告提出門診收 據、藥物明細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68,462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自行車修復及車衣毀損費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人車倒地,所騎乘之自行車及車衣均毀損,惟此部分原告僅提出英久易行開立記載自行車商品之2,600元統一發票乙紙為證。惟關於自行車之型號 、年份、受損照片、購買收據,以及車衣之款式、購買日期、受損照片、購買收據均付之闕如。又原告提出之前揭刑事判決書認定因本件事故原告確實身體受有傷害,然於本件原告並未就自行車及車衣受損狀況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舉證證明部分尚有疵累,其主張洵無足採。3.交通費用:原告所受之傷勢為身體多處骨折之傷害,需定期回醫院就診,並僱請計程車往返住家(彰化縣○○鄉○○村○○路0 00號)及醫院(員基醫院及張天長診所),故請求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交通費用,原告並提出醫療收據共15紙為證,原告主張此期間共支出交通費用2,700元,尚屬 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 4.民俗療法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致原告肩膀、腰部不適,故以民俗針炙、推拿治療,每次支出900元,每月一次,自110年度迄今,共支出16,200元。惟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其數額,亦未提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以證明該費用與本件之因果關係,其主張尚難採信,不能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田倉技研有限公司,因本件事故醫師診斷需休養3個月,故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0年2月9日請病假在家休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請假證明在卷可憑。又原告主張以其每月農保費用24,000元計算,故受有72,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此部分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參。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末查,原告洪明志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原告受有身體痛楚所帶來之煎熬,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 目前任職於田倉技研有限公司負責送貨,每月薪資約3萬元 ,110年所得總額13,628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7筆,並 有投資股票;被告學歷為夜校高職畢業,現職粗工,需扶養正補習中醫考試之小孩,110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2輛。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參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鎖股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及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肩部及上肢多處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身體多處骨折之傷害,因此需長期回醫院就診以治療傷勢,又被告迄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應以3萬元,核屬適當公允,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3,16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8,462元+自行車修復及車衣毀損費用0元+交通費 用2,700元+民俗療法費用0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 慰撫金30,000元=173,16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為2,870元,依兩造勝敗 比例,其中1,879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173162元÷26446 2〉×2870元=1879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