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籃鴻毅、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德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338號 原 告 籃鴻毅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員補字第40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3日由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收受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