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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7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楊國樑
被告
陳世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2段時,於青海路口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旻威汽車修護廠維修,經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9,420元,而因毀損嚴重原告以報廢處理,並已領取回收價10,000元。

(三)原告當時行車速度時速約80公里,並未超速,且被告在警詢筆錄說約70公尺前就看到原告車輛,但在轉彎時撞到直行車之原告車輛,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在二手車市場行情至少93,000元至100,000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2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為原告車速過快,時速至少有100公里,且逆向行駛,而被告當時已經注意前方並無車輛要左轉了,但仍閃避不及始遭系爭車輛撞擊;被告車輛在二手車市場應只值1、2萬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原告車速過快所致,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青海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事故。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證,故本件車禍事故,雙方均負肇事責任。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據,惟原告亦應就其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且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同負其責任。本院審酌本件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亦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不待言。職是,本院認原告與被告過失分配比例應為50%及50%,方為公允適當。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9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81年2間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4日已使用30年餘,系爭車輛被撞後,前車身已嚴重受損變形,有車損照片在卷足參,堪認系爭車輛於被撞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而依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權威車訊雜誌、鑑價師雜誌,93年後之車款已無資料可詢。本院衡以中古車之價值,因個別車輛出自之車廠、款式、駕駛情形、里程數、保養狀況及是否曾遇事故等因素,而存有差異,非可率然同論,難期具體確認系爭車輛於受損前之精確價格,又原告未曾囑託任何鑑定機關就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後之市價鑑價,無從期待得以鑑定資料確定其價值。又一般市場處理情形,係按各地區環保局公告報廢車價收購,而一般公告報廢行情約為2萬元,然倘若將系爭車輛修復,修繕費用則高達15餘萬元,顯已超過系爭車輛之報廢行情2萬元7倍多,客觀上足認回復系爭車輛之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其數額,是參諸上開事證及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使用期間等一切因素,認定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殘餘價值為4萬元,扣除原告報廢所得金額1萬元,認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以3萬元計。而本件因原告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5,000元(計算式:30000元×50%=1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56元由被告負擔,餘1,504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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