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曾自偉 被 告 楊權均即采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3,63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4日起 至民國111年10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 內含借貸約定條款)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止, 自實際借用日起,按月付息乙次,並自實際借用日起至第6 個月為止為本金寬限期,自本金寬限期滿則以1個月為1期,共分30期按月依30期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到期結算還清借款本息全部,即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止應按月繳息,自111年3月24日起分30期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之專案融通利率加0.9%,目前為1%(即0.1%+0.9%),111年7月1 日(含)以後改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21%計收,目前為3.57%(即1.36%+2.21%),若遲延還本時,除按前述利 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 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1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24萬3,6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連帶保證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