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美惠、峻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游琮壕、林建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66號 原 告 楊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峻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琮壕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九日起,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有被告峻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峻豪公司)簽發,由被告林建宏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64,400元之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又被告帳戶已存款不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被告林建宏前向原告借款,並持系爭支票做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已以匯款方式將借款交付給被告林建宏,加計所約定之利息後,款項均與票面金額相符,故系爭支票確實係因原告與被告林建宏間之借款關係,原告始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情形。 (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峻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請求撤銷對被告之財產假扣押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林建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峻豪公司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惟僅請求撤銷對被告財產之假扣押強制行程序,惟對原告所請求之票款未附任何異議之理由,另被告林建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峻豪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林建宏為背書人,自均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被告就原告所為主張均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4,400元, 及其中1,031,400元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933,000元,及 自110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訴訟費用20,50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110年9月1日 1,031,400元 CUA0000000 110年9月9日 2 110年11月11日 933,000元 CUA0000000 110年11月1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