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黃香綺、楊梅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相 對 人 楊梅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 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5號本票裁定,已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等語。惟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5號係為本票裁定,尚非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且目前尚查無執行事件繫屬,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請求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