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調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沅廷有限公司、劉靖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調字第301號 原 告 沅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靖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惟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狀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原告應補正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3,414元之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請求權基礎(法 律依據)、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及相關資料等事證(即原告實際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可向被告請求相對應金額之收據或證明單據)。 二、陳報戶政機關一週內所核發,被告之戶籍謄本。 三、原告補正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