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陳盈村即九天牛肉麵(即阿昌牛肉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被 告 陳盈村即九天牛肉麵(即阿昌牛肉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8,437元之本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9頁),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核此 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部分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8日起(原告所提借據誤載為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改依當時原 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471%),按月本息攤還,並約定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 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30,157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函、郵件回執及定儲指數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