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沅廷有限公司、劉靖中、蕭惟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5號 原 告 沅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靖中 被 告 蕭惟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於被告之認諾,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727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