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薛勝傑、賴柏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薛勝傑 被 告 賴柏宏 賴宏銘 賴永鎮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三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已曾因原告工廠外包商傾倒 廢水一事而有過爭執,於同日17時34分許,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外出,於原告以倒車方式行駛至被告三人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前之T 字路口時,被告三人即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丙○○、乙○○均朝原告駕駛之車輛走去,被告甲○○則持其所 有之木棍1支緊跟在後,三人隨即快步走向原告車輛駕駛座 車門旁,由被告丙○○開啟車門後,被告丙○○、乙○○共同出手 拉扯原告左手臂欲將原告拉出車外,惟因原告抵抗而未果,被告甲○○則在旁持木棍亦要求原告下車,並持續站立於系爭 車輛車旁助陣,其等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駕駛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同時致原告受有左手肘鈍傷之傷害。 (二)被告三人因本件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兩造之前雖有糾紛,但被告都原諒原告,本 件係因原告可以倒車直走,但卻故意將車子繞到被告家門口挑釁,才發生衝突,而被告甲○○的棍子並沒有碰到原告身體 ,也沒有任何揮舞舉動。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當天原本可以倒車朝死巷方向直接開走 ,但卻刻意將車頭對著被告家門,靠得很近,然後車子沒有熄火,手卻伸出來跟被告講話,被告沒有攔住原告車輛,只是站在車子旁邊跟原告講話 (三)被告乙○○則以:原告長期騷擾被告家,之前也有類似案件, 原告一直在挑釁被告家,本件原告車門只有開一點點,車門窗戶很高,被告怎麼可能把原告拉下來,原告的手也沒有放在車門那邊,被告甲○○從門口出來就被擋下來了,也沒有戳 原告之車門。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外出,於原告以倒車方式行駛至被告三人住處前之T字路口時,被告丙○○、乙○○均朝原告駕駛之車輛走去 ,被告甲○○則持其所有之木棍1支緊跟在後,三人隨即快步 走向原告車輛駕駛座車門旁,由被告丙○○開啟車門後,被告 丙○○、乙○○共同出手拉扯原告左手臂欲將原告拉出車外,惟 因原告抵抗而未果,被告甲○○則在旁持木棍亦要求原告下車 ,並持續站立於系爭車輛車旁助陣,其等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駕駛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同時致原告受有左手肘鈍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犯共同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共同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卷宗影卷全卷、上開案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共同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共同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駕駛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導致原告受有左手肘鈍傷之傷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3人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自 應對原告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因兩造之口角爭執,妨害原告駕駛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導致原告受有左手肘鈍傷之傷害,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再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一名子女,於又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1年度所得資料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2輛;被告丙○○學歷為大學畢 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鈦元工業有限公司任職 ,111年度給付總額443,055元,名下有股票數張;被告乙○○ 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鈦元工業 有限公司任職,111年度給付總額409,69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學歷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 於鈦元工業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111年度給付總額525,214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4筆。又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左 手肘鈍傷,於111年4月1日18時24分至員榮醫院就醫,於同 年18時45分即離院,後續未有其它就醫紀錄。本院審酌兩造長久以來即相處不睦,此有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21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刑 事卷可憑;於本件事發當日即因原告工廠外包商傾倒廢水一事而有過爭執,雙方均未理性解決爭端,而被告亦妨害原告駕駛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同時致原告受有傷害,惟依專業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受傷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元,始 屬相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