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補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全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358號 原 告 張全美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 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查: (一)本件起訴狀被告欄位之姓名或名稱、住址記載顯不完整,致無從確認究以何人為起訴之對象,亦未完整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具狀表明究以「莊清泉」,抑或「昶鴻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為被告,或二者俱為被告,並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或名稱、現在住所址(被告如為法人,並應表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如欲以「昶鴻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應提出該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並應確認訴之聲明是否已記載完整。 (二)起訴狀所載起訴之原因事實欠明,觀之所附提存通知書影本,抑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原告應具狀補正完整之原因事實(即所主張主要法律關係之事實為何,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並應提出足資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二、陳明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60,244元之詳細計算式(即如何得出該金額)。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完整之被告資料、訴之聲明、原因事實、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資料等),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四、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