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寬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雲年、楊衍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26號原 告 寬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雲年 訴訟代理人 殷武義 被 告 楊衍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錢莊人員,得知原告急需現金應急,竟共同謀議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錢莊人員前往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殷武義商談借款事宜,趁殷武義未注意之際,徒手撕下原告公司所有之支票號碼AR0000000號空白支票後離去,進而 於111年6月23日不詳時地,先偽刻原告印鑑章及代表人「林超凡」之印章後,盜蓋在上開支票上而偽造面額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公司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於同日至台中商 業銀行溪湖分行,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兌領,是原告因被告故意夥同不詳之錢莊人員竊盜及偽造系爭支票行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 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593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㈡經查,系爭支票蓋印「寬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與原告公司印鑑章不相符,卻於111年6月23日在台中商業銀行經提示兌領,將支票存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中,並遭人自系爭帳戶提領8萬元、42萬元,而受有50萬元財產損害 ,原告其後以被告涉嫌共同竊盜、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1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公司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11092號駁回再議(下稱系爭偵案)等情,有系 爭支票、該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110099860號函附卷、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可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錢莊人員,竊取系爭空白支票後,偽造原告印鑑章及有價證券,應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一節,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看過或經手過系爭支票,我在111 年4、5月間有借款之需求,所以向一位曾搭載的客人即自稱「小陳」的人聯繫,「小陳」說幫我做銀行往來紀錄,我就提供系爭帳戶給「小陳」,之後有一天「小陳」說幫我存入50萬元做好往來紀錄了,8萬元是「小陳」用我的提款卡去 領,42萬元是「小陳」叫我去領的,我在臺中市西屯區的台中商業銀行領取,領完後與「小陳」見面交給他;之後「小陳」說融資信貸辦不過,就把存摺、提款卡、印章還給我,後來是系爭支票所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我跟他沒有金錢往來,為何會去領他的錢,我不知道怎麼回事,我是為了辦融資,「小陳」幫我做出入帳等語。 ⒉原告公司認被告為竊盜、偽造系爭支票之侵權行為人,主要係以系爭支票所蓋印之印章與原告公司印鑑大小章不符,且係自被告之系爭帳戶所兌領,然查:系爭偵案檢察官向台中商業銀行調取系爭支票之代收票據影像明細表(見偵卷第127頁),其中「委託人/經手人簽名或蓋章」欄位所簽名「楊衍裕」,經肉眼觀察比對,與被告於112年2月1日、2月21日、7月26日、10月11日歷次偵查筆錄之簽名(見偵卷第50、90、134頁),其簽名運筆方式有明顯差別,難認同一人所書寫,故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親自前往兌領,實有疑問,從而,被告辯稱沒有看過或經手過系爭支票一情,尚非不可採信;再參原告實質負責人殷武義於偵查中指訴:「對方從我們公司的支票本裡面抽出這張支票,那什麼時候抽走我都不曉得...我需要跟人家借錢,錢莊的人要看我的支票,看完以後對 方說要回去考慮,所以並沒有借成。結果後來就有我剛剛講的支票被存入…」、「(問:所以你認為是錢莊的人把支票撕走?)是…」等語,雖可證明系爭支票被竊取、偽造及兌領之過程,然其僅陳述係「錢莊之人」將系爭空白支票取走,並未提及被告參與其中,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曾經去過原告公司營運地址或有何實際竊取行為,自難僅以原告之主觀臆測認定被告有竊取原告空白支票及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有自其系爭帳戶提領部分存款,且未明確說明「小陳」真實姓名,應係被告所為等語,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開白牌車計程車認識「小陳」,與「小陳」曾有借貸金錢往來,因有貸款需求而將自己帳戶交付「小陳」做入出帳紀錄,並依照「小陳」之指示從帳戶中領取42萬元交付給「小陳」等語(見偵卷第59、60頁),另系爭偵案檢察官以被告提供「小陳」之聯絡電話調取該門號之申請人資料,查悉係登記在住居所為彰化縣○○鎮○○街00巷0號 、彰化縣○○鎮○○街00巷0號之案外人「辜泰煌」名下,然被 告到庭後陳稱該登記名義人案外人辜泰煌並非其所稱之「小陳」,其後並陳報之「小陳」家地址,即為案外人辜泰煌現居地「彰化縣○○鎮○○街00巷0號」,有前開門號申請人資料 表及地檢署公務電話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61-65頁),足 認被告辯稱所稱之「小陳」應確有其人。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非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另衡諸社會常 情,一般人既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不盡合理之言詞相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詐欺集團之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或遭誘拐協助詐欺集團取得贓款。本件綽號「小陳」與被告經過一定期間互動及借貸關係後,利用被告貸款心切,誘騙被告將系爭帳戶交出,尚未悖於常情。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給他人時,可預見會被利用兌領系爭支票之用或知悉帳戶內50萬元係兌領系爭支票而來,亦無法預見系爭支票可能係被他人所偽造,是客觀上並無法排除被告係為貸款而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作為出入帳之用,亦無法排除被告係遭他人利用而以系爭帳戶兌領系爭支票,且被告所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業經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依卷附證據資料及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竊取、偽造及行使系爭支票之侵權行為,自難僅以原告支票遭偽造後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及提領,即認被告有共同竊盜、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故意,及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趙世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