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許惠珺、楊崴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8號 原 告 許惠珺 被 告 楊崴傑 訴訟代理人 陳品宏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62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62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6,3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9,7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夜間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水路2段46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迴車往北方向行駛,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左轉迴車,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對向駛至系爭路口,因煞閃不及,致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造成使原告受有腦震盪、頭暈、頸部及左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1萬1,802元。㈡交通費1萬2,58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 9萬3,390元。㈣勞動能力減損24萬9,095元。㈤精神慰撫金15 萬元。㈥汽車維修費4萬1,350元(含零件1萬2,350元、烤漆1萬元、工資1萬9,000元),零件折舊後,僅請求3萬235元。㈦ 拖吊費1,500元,以上共55萬9,747元。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陳登韋已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9,747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並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系 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爭執,認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 任。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汽車維修費、拖吊費部分: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費用支出證明。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載休養期間僅1個月,應非長達93日不能工作。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證明書所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不爭執,並同意以每月3萬126元計算。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數額偏高,請本院依法酌給等語。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書為證;又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亦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25頁),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24條第3 款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彰水路2段與彰水路2段46巷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彰水路2 段設有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路口欲左轉迴車往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轉,致與適時行駛於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330 元部分,提出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員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彰化醫院醫療費用450元、員基醫院門診費用5,880元,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11年9月6日於員基醫院急診暨重症醫學部門 診支出放射性診察費5,472元,係原告為證明「頭暈」之損 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1,802元(計算式:6,330元+5,472元=1萬1,80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勢,須從住家至彰化醫院、員基醫院接受治療,係乘坐計程車,相當受有共計1萬2,580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頭暈、頸部及左胸挫傷等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因腦震盪、頭暈導致行動不便,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彰化縣溪湖鎮)搭車至彰化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220 元、至員基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330元(來回66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僅請求彰化醫院至住所之車資160元、住所至員基醫院之來回 車資62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自111年8月30日自彰化 醫院出院、自111年9月1日、6日、12日、19日、26日、10月12日、26日、11月9日、29日、12月21日、112年1月4日、2 月1日、3月1日、29日、4月26日、5月24日、6月20日、7月18日、8月22日、10月31日至員基醫院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1萬2,400元(即620元×20日=1萬2,400元),經核屬其因系爭 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1萬2,560元(計算式:160元+1萬2,400元=1萬2,5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自111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共93日無法工作,以原告任職訴外人富元企業社擔任員工,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3萬126元計算,共損失9萬3,390元等情,據其提出富源企業社出具在職服務證明、原告 薪資袋、請假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27頁)。查彰化醫院於111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腦震盪,於111年8月30日20:28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1年8月30日23:00離院。」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65頁);員基醫 院於111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頸部及左胸部 挫傷,於111年9月1日11時45分至本院急診就醫進行創傷檢 查及處置後,並於111年9月1日12時55分離院;原告因頭暈 於111年9月6日16時23分至本院急診就醫,進行檢查及處置 後,並於當日離院等情。」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11頁、本院卷第69、71頁);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頭暈、肌痛,…於本院追蹤治療,建議休養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67頁);112年5月24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因頭暈,…目前持續且影響工作,於本院追蹤治療,自111年11月9日起建議再休養兩個月。」等語(見附 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所主張111年9月30日 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依原告就診情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應認其中111年8月30日、9月1日、6日、111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52日,確均需休養;至原告主張該期間超過52日因請假所致薪資損失,雖提出請假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13至127頁),然無醫囑證明其傷勢於111年8月31日、9月2日至5日、9月7日至10月11日期間仍需休養之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休養期間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己請假休養期間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難准許。又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遭撞擊部位為頭部,理應需在家靜養、療傷,無法從事相關勞力工作,另考量原告從事製鞋之上膠、定型、針車、包裝等工作,與一般文書行政工作人員之從業性質尚有所區別,確實可徵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傷勢,有長達25日期間無法工作為真,是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5萬2,218元【計算式:(3萬126元×52/30)=5萬2,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身體傷害,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介於2%至4%,又原告於事故前之每月平均薪資3萬126元,原告以4%計算,自事故發生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算,尚餘26年7月又24日,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為24萬9,095元等情,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原告勞動力 減損一事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該院該院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原告工作經歷、年齡,得出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2%至4%之間,並認其工作內容未變 動時,認其勞動力減損為中間值3%等語,有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5-2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同意以3%計算原告失能損害(見本院卷第242頁),則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以3%計算應屬適當。另本院斟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7歲,應尚有勞動能力,是原告自本事故發生日111年8月30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9年4月5日止,原告尚可從事勞動至少27年7月又5日,經 扣除上開請求52日之薪資損失期間後,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27年5月又14日,原告僅請求26年7月又24日,又兩造同意每月薪資數額以3萬126元計算,已如前述,準此,是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904元(計算式:3萬126元×3%=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 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萬4,01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為18萬4,01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方屬適當。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4萬 1,350元(含零件1萬2,350元、烤漆1萬元、工資1萬9,000元),且車主陳登韋已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37頁),並提出訴外人信輪輪胎行出具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1頁、73、75頁),被告除主張零件部分需折舊外,其餘均不爭執。又參照卷附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 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5年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8月30 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1,235元【計算式:1萬2,350元×1/10=1,235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萬235元(計算式:1,235元+1 萬元+1萬9,000元=3萬235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 為3萬235元。 ⒎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至維修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等情,提出訴外人晉典拖吊企業社出 具服務三聯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1頁)。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因本件事故受損(見偵卷第43頁),應已無法正常駕駛,確有以拖吊車運送至維修廠之需求,而該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般行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為合理,應予准許。 ⒏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7萬2,326元【計算式:1萬1,802元+1萬2,560元+5萬2,218元+18萬4,011元+8萬元+3 萬235元+1,500元=37萬2,326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鑑定意見書鑑定在案(見偵卷第75至77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萬628 元【計算式:37萬2,326元×70%=26萬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見附 民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萬628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及聲請失能鑑定費用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904×203.00000000+(904×0.8)×(203.00000000-000.00000000)=184,010.0000000。其中20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24/3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