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保險小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保險小字第五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 告 甲○○ 陳鴻振即金冠群工業社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另一被告陳鴻振即金冠群工業社之受僱人,於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執行職務駕駛金冠群工業社所有,車牌號碼SM-五 一九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 撞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南興機車行所有由訴外人陳中聲駕駛之車牌號碼X六-二九 三九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經送修花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元 (工資八千三百元,零件七千五百二十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 此項損害乃被告甲○○造成,另被告陳鴻振即金冠群工業社乃被告甲○○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被告甲○○確係陳鴻振即金冠群工業社之受僱人 車禍當天駕駛車牌號碼SM-五一九號自用大貨車外出送貨,行經彰化縣溪湖鎮○ ○路○段,當時駕駛於內線車道之車牌號碼X六-二九三九號自小客車,因前方車 煞車,未及閃避而往外線車道閃,致撞及當時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被告車輛左方車頭 。 三、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行車 執照及保險卡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 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X六-二九三九號自 小客車駕駛人陳中聲於警訊中自承,當時伊沿員鹿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內線車道,於 行經事故地點時,因其前方車輛緊急煞車,伊閃避不及,而將車輛轉入外線慢車道 ,致被告甲○○駕駛之自大貨車撞及其後方保險桿等語,又陳中聲往右切入慢車道 時,亦自認未注意右後側有無來車,是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係陳中聲未保持安 全之行車距離,於前方車輛煞車時,閃避不及,急往右側閃躲,致與行駛於慢車道 之被告甲○○產生擦撞,而事發當時被告甲○○縱加注意車前狀況,亦難得知陳中 聲車輛會突然切入其車道,被告甲○○並無肇事因素。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本件被告甲○○既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當無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可言,原告之承保戶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 縱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亦無主張代位權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本件之訴訟費用(含郵寄費用)為四百七十五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