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六О號 原 告 甲○○即鋧成輪胎行 送達代收人 謝育菁 被 告 東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陸續將靠行於其公司名下之車號8R- 552號、OQ-1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就輪胎部分委由原告修理及換胎 ,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修理費用共計為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元,惟被告迄今 僅給付部分修理費,尚有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未為給付,為此提起本訴。又上 開車輛交予原告修理時,送修之人曾金成等表示車輛為被告所有,且依其外觀 亦足使一般人信賴為被告所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即應負授 權之責,而負有給付修理費之義務。況被告曾就本件委託修理契約之報酬交付 其所簽發之票據以為部分報酬之支付,且經兌現,足證被告與原告間有委任契 約存在。再上開車輛固靠行於被告公司,對外而言,上開車輛登記之所有人為 被告,被告與訴外人曾金成等縱有信託關係,亦不能阻卻其給付修理費之義務 。又退步言之,倘認本件兩造無委託關係,依信託法第九條之規定,受託人因 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被告為車輛所有人,該車既受原告修理, 而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仍應返還。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車號8R-552號、OQ-168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固登記於其公司名下,然係第三人靠行於被告公司,由靠行者自行 營運,自行支付修理費用,本件應係原告與訴外人曾金成等之票款問題,被告 對靠行者之債務並不負責,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修理費用。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依委託修理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嗣於審理中追加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而查其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現有卷證即可判斷,無 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車號8R-552號、OQ-1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乃靠行於被 告公司名下之車輛乙情,為被告所自認,且有本院向彰化監理站所調閱之車籍 資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原告復主張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被告曾陸續將上開車輛就輪胎部分委由原告修 理及換胎,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修理費用共計為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元,惟 原告迄今僅收受給付部分修理費,尚有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未為給付等情,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十七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 間有委託修理契約存在,並稱其無須支付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等語。經查:前 開車輛,原告知悉乃靠行之車輛,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車號8R-552號、 OQ-1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乃訴外人曾金成、林瑞芳送修,因曾、林二 人之前送修均有付款,故原告同意二人簽帳,並於估價單簽名。嗣原告復陳稱 伊所主張之修理費用,曾金成曾交付二紙訴外人陳淑惠簽發之支票,嗣因未能 兌現,始提起本訴請求等語。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 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十七 年上字第九0六號、十八年第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在案。而由上述 ,原告明知與其締結汽車修理契約之相對人,乃訴外人曾金成、林瑞芳二人, 並非被告。雖上開車輛外觀上標明為被告公司所有,惟依現行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及審核細則,營業貨運車須具備一定規模,始得請領營業牌照使用,是一 般個人車輛為求取得營業執照,多以靠行之方式為之,並自行為車輛之維修及 經營,與靠行公司間非純然為信託關係,原告既知上開車輛乃靠行之車輛,另 徵之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原告顯知悉上開車輛之真正所有人,當可信原告明 知或可得而知送修者對被告並無代理權,是原告所稱被告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 人責任云云,顯無理由。原告遽以被告為系爭委託修理契約之當事人,請求履 行契約義務給付修理費用,自難謂合。又上開車輛靠行於被告公司,形式上雖 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姑不論其靠行型態是否合於信託之定義,縱認其間有信 託關係存在,可認上開車輛為信託財產,而上開車輛固因原告之維修而存有不 當得利,然被告僅屬受託人,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仍歸屬信託人,被告 並未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 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其修理費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