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陳泰穎 被 告 甲○○即長遠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自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且經訴外人 朝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五十 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經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場稱以:請求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並陳述被告並未開設長遠企業社,亦未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立 帳戶領用支票,其身分證遭人冒用,系爭支票亦非被告所簽發。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查,被告為確認 以長遠企業社負責人甲○○名義向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設立 系爭支票帳戶之消費寄託與委任關係不存在,曾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九十年 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受理再案,並確認被告與付款人銀行間之上開法律關係確屬 不存在,此經本庭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明。又據上開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卷 附之長遠企業社向付款人銀行申請設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即系爭支票帳戶之開 戶資料,申請人所附之身分證影本,經本庭當庭核對,與被告顯非同一人,此 並有被告庭呈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憑;且再觀諸二者身分證件,系爭支票帳戶 申請開戶所附之甲○○者,係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補發,然被告之身分證件,係 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所發,期間並未曾遺失或申請補發;再本庭當庭命被告書寫 票據金額,經以肉眼辨識,即可辨別其筆跡明顯與系爭支票不同;再系爭支票 之背書人朝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到庭證稱,系爭支票乃一自稱為「甲○○」 者所交付,惟該名自稱「甲○○」者,與被告相貌並不相似等語。是由上述, 堪信被告所陳長遠企業社係他人冒名設立乙情,應可採信,而領用支票者既非 被告,亦可信系爭支票當非被告所簽發。 (二)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五 條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 第十五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 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雖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 有無對價關係,權利人無庸證明,惟就該支票本身及背書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及背書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權利人負證明之責。而本件被告既否認曾 簽發系爭支票,則依前揭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 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依據票據關係 ,請求原告應給付系爭支票支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