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三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三九號
- 原告
- 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佑全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豐
- 被告
- 超群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雲
- 訴訟代理人
- 黃鴻鏡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執行債權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元。
(二)請求判決被告應將模具歸還原告後始得執行該債權。
(三)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一八二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因給付價金事件提起訴訟,經 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0號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四千元,原告則應給付被告二十三萬元,經債權債務相抵後為八萬六千元。又依上開民事判決,被告應歸還原告模具後,始有該債權。另被告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解散,依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故請求撤銷被告所聲請之執行命令。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聲請解散,解散後未經清算,被告前訴請原告給付價金之訴訟已經確定,而原告部分則上訴中,尚未確定。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以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0號給付價金民事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二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對原告於金融行庫之存款,於債權額範圍予以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一八二號受理在案,並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又本院執行處嗣並通知原告陳報收取請形及表示餘額處理方法,然尚未見被告之查報或表示,該強制執行程序顯未終結,則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0號給付價金民事判決,乃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二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二項並判命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條文所示,本院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羈束,當不得任意變更。原告若欲將兩造之債權債務相抵,依法應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就其抵銷後之餘額,另提起執行異議方為正辦。又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0號給付價金民事判決中,除命兩造為上開給付外,並未於主文中同時諭知被告應將原告之模具歸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歸還原告模具後始得行使債權云云,自無足採,亦非為得對被告前開執行程序異議之理由。
(三)又按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應行清算,清算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之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又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自程序,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因此,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有關解散前公司之法律規定,在不違反清算目的之範圍內,當然亦適用於清算中之公司。查本件被告超群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告所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示,其雖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核准解散登記,然其並未行清算程序,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亦未曾收受被告公司進行清算之陳報,被告公司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是被告依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收回歸屬公司之債權,並不違反清算之目的,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一八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依被告聲請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對原告在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各類存款債權,禁止原告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原告清償,逕由被告收取,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遽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就被告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