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一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喜年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送達代收人 吳宏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蘇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 ,及其中六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六十八萬七千 九百六十元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九十七萬四千九百十四元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味樂行曹世杰所簽發,經被告背書轉讓,付款人均為三信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面額各為六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六十八萬七千 九百六十元及九十七萬四千九百十四元之支票三紙,詎各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年一月九日提示,竟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被告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然已罹於時效 ,自得拒絕清償。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背書人之被告提起清償票 款之訴,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經被告以時效抗辯後,始另提出乙紙切結書, 主張系爭支票乃為支付貨款所交付,而追加提起履行協議之訴,然被告並不同 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且原告所追加之新訴,原起訴事實中是全未曾敘及,自需 進行新訴訟資料之蒐集,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是原告所追加之 訴,難謂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味樂行曹世杰所簽發,經被告背書轉讓,付款人均為三信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及八 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面額各為六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六十八萬七千九百 六十元及九十七萬四千九百十四元之支票三紙,詎各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 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年一月九日提示,竟均遭退票,迄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並自認背書之真正,固可信為真實 。 (三)惟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 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期分 別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八日及九十年一月九日,迄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支付命令聲請)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顯已逾四個月之時效期間,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