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四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曹國平 被 告 京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景翔 被 告 台灣旺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宏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元自民國九 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京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翔公司)簽發,付款人均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期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 ,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元、十萬五千元,票號CM00000 00號及CM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經由被告台灣旺寶有限公司(下 稱旺寶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詎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旺寶公司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陳述其取得系爭支票後經於支票背面背 書而向原告融資。 被告京翔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京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京翔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面額各為十三萬七千元、 十萬五千元合計二十四萬二千元,票號CM0000000號及CM0000 000號之支票二紙,經由被告旺寶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詎經屆期提示 ,均遭退票,迄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 為被告旺寶公司所自認,而被告京翔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第二十九條(即發票人應照文義擔保付款)之規 定,於背書人準用」;「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票款共二十四萬二千元,及其中十三萬七千元部分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 日起,十萬五千元部分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