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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一四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
丙○○○○明熙律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其中二十萬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另二十萬元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以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三信商銀員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均二十萬元,發票日、票號各係九十一年七月十日、PA0000000,九十二年一月十日、PA0000000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提示,均不獲兌現,催討亦無結果,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辯稱,訴外人劉孝堅、柯慶容、許凱南、李重水等人於八十六年間以偽造文書方式出售被告亦有股份之公司資產致生損害於被告,被告於該刑案審理中即向該四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三千五百萬元。嗣訴外人陳文堅、廖昭宜表示該附帶民事案件將由劉孝堅等四人刑案部分之選任辯護人即原告蔡明熙律師與被告和解,保證被告可以拿到三千五百萬元,但附帶條件為被告於拿到三千五百萬元和解金後,應私下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即吃紅)。被告當下表示倘拿到三千五百萬元,則給付原告六十萬元沒有問題,陳文堅與廖昭宜隨即要求被告先簽發三紙支票及承諾書,惟被告認尚未和解,因而僅同意先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三紙支票,對承諾書允於達成三千五百萬元和解時再簽署。嗣被告與原告談和解時,原告並未替被告說話,且一再要求被告讓步不要拿那麼多,要被告僅拿一千四百萬元及分期付款,被告迫於無奈接受一千四百萬元之和解條件。嗣被告向陳文堅與廖昭宜表示原告並未替被告爭取權益,要求返還該三紙支票未果,惟嗣溝通後,被告念及廖昭宜等人亦有奔走出力,故允將其中一紙以三信商銀員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票號PA0000000之支票,其上受款人蔡明熙律師事務所之記載部分塗銷,並得兌現,作為酬傭之資,至系爭支票則應返還被告,惟嗣廖昭宜並無歸還系爭支票予被告。因原告並未依約促使被告與劉孝堅等四人以三千五百萬元和解,故系爭支票原告實無理由要求被告付款。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供證,被告並無爭執,可信為實。

(二)被告抗辯如上,原告除否認被告曾要求以三千五百萬元和解才付原告六十萬元酬勞,並陳稱,係被告央人請求原告出面談和解,和解既談成,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六十萬元,讓系爭支票得以兌現。且依常情,和解殆於談妥後,才由當事人給付報酬予代為處理和解之人(因是否達成和解,事前並無法得知),被告所辯係在和解前簽發系爭支票,有違常情,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就系爭支票發票日與被告持有劉孝堅等人支付和解金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比對,前者穿插於後者之間,可明被告向原告聲稱要在兌現該和解支票後才會使系爭支票兌現以付原告酬勞之意。況原告於和解前焉能預知和解時劉孝堅等人願分期還款之期日,而無誤的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另被告係親自參與和解事宜,掌握簽署和解與否之大權,若堅欲要求返還系爭支票,何不於簽署和解書前向原告提出?再者,依陳文堅、廖昭宜請被告簽署之承諾書內容,已明載系爭支票之明細,均足見系爭支票係於和解後簽發,是本件乃被告未依約給付票款等語外,餘未爭執,復有相關刑案判決書影本、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和解書影本、承諾書影本在卷可稽,不爭執部分,亦可信為真正。

(三)經查,證人廖昭宜所證述,系爭支票是其交給蔡律師的沒錯,系爭支票是由被告所簽發,簽發地點在被告經營位於南崗三路之汽車檢驗廠開立,而發票日期是因怕一千四百萬元和解金拿不到才會延後發票日,開票日與發票日相隔約一、二個月,開立這些票據是在到台北以一千四百萬元簽立和解書後,原告在過後約十天把和解金支票送到台中給被告,和解金票據開成很多張,其記得第一次是三百萬元由其中股東二人(指劉孝堅、柯慶容)各開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其它金額的支票其現在比較記不清楚,然後其才去被告之檢驗廠要求開立這些系爭支票,總共開三張,金額各二十萬元,第一張票在第一次三百萬元兌現後有兌現,和解金的其他金額支票都有兌現,但被告簽發之第二、三張支票即系爭支票就沒有再兌現。撕承諾書是因為被告開立票據時指明受款人為蔡明熙先生律師事務所,有意刁難人,而兩邊(即兩造)都是其朋友,其直接對被告說,而被告認為沒有面子,但陳文堅將承諾書撕了,並不是被告自己撕了,承諾書是在成立和解後一個月因被告一開始就承諾要給的酬傭都沒給,詳談後才開立承諾書。原說三千五百萬元和解的酬傭是一成即三百五十萬元,後來降到六十萬元是因為和解金剩一千四百萬元,酬傭才會剩下六十萬元。承諾書因沒有談好又被陳文堅撕了才沒有簽好。其與原告要提示票據時為了彼此交情有先告訴被告,但被告說退票就退票他不在乎,其與原告延後不得已才提示票據等語,核與原告所陳,被告從未要求原告爭取三千五百萬元和解金(見原告辯論意旨狀第四頁第六、七行)部分尚非一致;又就前述已經兌領之二十萬元部分,證人廖昭宜具狀說明,因其念及係由其找原告出面幫忙,且見被告已簽發支票,所以就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個人名義墊款二十萬元匯予原告,嗣再以其經營之郁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提示兌現該紙支票等語,亦核與原告所述,廖昭宜是在(提示支票)領款後不久,將錢匯給伊之部分不合,雖原告嗣以陳述錯誤,更正應以廖昭宜具狀之言為真,但綜上,證人廖昭宜之證述,容有與原告所述之詞不符之疪,無得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四)另依兩造不爭執卷附劉孝堅、柯慶容所簽發先作為和解金憑證之本票(此些本票嗣由原告持前述和解金支票換回)發票日均係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且到期日係亦記載完全者,對照前開和解書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由原告代理劉孝堅等人與被告簽訂,並即交付該些本票予被告之情,則原告所述,原告於和解前焉能預知和解時劉孝堅等人願分期還款之期日,而無誤的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等語,容堪置疑。故被告所述,陳文堅與廖昭宜隨即要求被告先簽發三紙支票及承諾書,惟被告認尚未和解,因而僅同意先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三紙支票,對承諾書允於達成三千五百萬元和解時再簽署。嗣被告與原告談和解時,原告並未替被告說話,且一再要求被告讓步不要拿那麼多,要被告僅拿一千四百萬元及分期付款,被告迫於無奈接受一千四百萬元之和解條件等語尚非無稽。

(五)又前述承諾書既經撕毀,其上亦無日期之記載,且被告復無於其上簽名;併被告原所簽發之支票三紙,發票日均非實際簽發日期,嗣亦只由原告塗銷其中一紙受款人之記載,未塗銷另二紙支票即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記載,均無足認係有利原告之證據。

(六)綜上,原告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依約應給付予原告代為處理被告與劉孝堅等人和解事宜之酬勞即無足採取,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員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洪榮謙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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