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員簡聲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員簡聲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劉肇輝 相 對 人 京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景翔 相 對 人 台灣旺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宏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肆元暨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四六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 漏列送達郵費新臺幣二百六十三元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 示,並依法諭知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表: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二千四百二十一 元│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二百六十三 元│ │ ├────────┼───────────┼─────────────┤ │合 計 │ 二千六百八十四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