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汽車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11號 訴訟代理人 丙○○ 11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汽車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A6-59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4日遭竊,經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於92年1月間尋獲,已經被偽造成他車,由被告 向當舖購得,刑案部分由檢察官偵查中。因系爭車輛警方以產權不明,拒絕交還原告,而扣押於警方,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影本供參,被告曾到庭辯論亦無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詢並調取相關資料影本在卷,核知系爭車輛失竊後,其引擎、車身號碼經偽造成與車牌號碼A6-6158號車輛之引擎、車身號碼相同,並換掛偽造之A6-6158號車牌,經朱英銘(通緝中,尚未偵結)冒名為該車車主黃國平,並持偽造之車籍文件典當予丁○○經營之三立當舖。嗣流當後,又經換領8R-7706號車牌,賣予被告。經警於92年1月27日查獲,並將系爭車輛扣押於員林 分局等情為實。 四、按「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為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善意取得之例外情形,且此二年期間屬除斥期間,不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適用,先予敘明。查本件被告因得知系爭車輛有前述情形,已與丁○○於刑案警訊後約一個月內協調取回買價之情,已經被告與丁○○陳明相合,原告對此亦無意見,應視為被告與丁○○間合意解除對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則原告對起訴時已非居於系爭車輛權利人地位之被告提起本訴,自於法未合。遑論原告迄無舉證丁○○於收當系爭車輛時,非善意取得者(即取得時成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失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原告遲至94年5 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訴,(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警或檢察署(官)請求交還系爭車輛之效力,僅及於警或檢察署(官),而不及其他相關人),距系爭車輛係於91年7月24日失竊 ,已逾二年,亦無得依首揭條文,可對善意取得人行使回復請求權。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上訴,亦有效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