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鮮美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三五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與黃安平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参佰零玖萬伍仟捌佰壹拾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黃安平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1月30日,未載到期日,金額新臺幣三百零九萬 五千八百一十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票字第63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 間素無交易或金錢往來,系爭本票斷非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本票上關於原告部分必係偽造者,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系爭本票為被告與黃安平間經銷蔬菜關係積欠債務所簽立,原告也曾到被告公司處理,並有意拿不動產,請被告協助貸款,但沒辦法核貸。原告與黃安平為父子,應有合夥關係,但被告對此合夥關係無據提出證明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上述本院民事裁定影本供證,被告除抗辯如上外,餘未爭執,本院亦調取94年度票字第635號卷 宗核閱相合,不爭執部分,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抗辯如上,原告否認,陳稱,其到被告公司,是因為處理被告公司說要黃安平到被告公司做事還錢的事。其非黃安平的合夥人,其到過黃安平承包的田裡採過菜,但係受僱的等語。經查,系爭本票上黃安平、乙○即原告之姓名、指印均係黃安平所簽捺;乙○之印章亦係黃安平請人刻的,於發票日當日由黃安平蓋用於系爭本票上。此簽、蓋乙○之姓名、印章並未經乙○同意,事後亦未向乙○說,乙○亦未同意等情,已經證人黃安平證述明確。又本院命乙○即原告於94年10月11日當庭書寫之姓名,核其筆跡亦迴異於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足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非原告所自為無訛。此外,被告對此非原告所自為之簽名、蓋章應負票據責任之有利事項,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抗辯之詞即不足採取。 五、綜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親自簽名、蓋章所簽發;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有應對票據債權負責之事由,原告主張其不負發票人責任,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上訴,亦有效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