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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員簡字第89號

給付居間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丙○○
原告
之一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信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九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兆元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94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銓公司)於民國89年間與原告約定若能居間介紹成立承攬契約,同意給付原告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同年12月22日經原告與訴外人郭昭添、黃啟容居中牽引,原告信銓公司與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勤公司)簽約承攬勵志新村新建工程之水電及消防工程,然被告信銓公司僅付67,000元,其餘款項經原告催討,被告信銓公司始與被告兆元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兆元公司)協議,由兆元公司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清償,然到期後跳票不獲付款,且以信詮公司與勝勤公司之兼工程糾紛為藉口,控告原告及勝勤公司負責人詐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故依據民法第565、568條及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4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是原告自己來找被告,並非被告委託原告仲介,原告的仲介費用是以領到的工程款百分之零點三為額度工程本來有勵志新村及大鵬新村二件,兩件工程如均有領到款項的話,勵志新村是一億一千九百六十萬元,經原告與施玉票協商,原告要求百分之零點三酬金約51萬元,並稱願以50萬元計算,施玉票說明依每期請領工程款後分期各自分配,經原告同意後,才應原告請求開了四張票給原告分三年給付,第一、二張票是91年6月30日六萬元的票已兌現,然後來沒有做大鵬新村的工程,而勵志新村部分勝勤公司未依約付款經終止契約,因此工程款只領到1,080,465元,依百分之零點三計算,原告已溢領報酬,系爭支票超過1年有效期限,而工程於91年10月終止,無工程款可分配,應予作廢,故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信銓公司媒介居間工程契約,被告同意給付居間報酬,已給付67,000元,餘款兆元公司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清償,然到期後跳票不獲付款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是原告自己來找被告,並非被告委託原告仲介等語,然被告既同意給付原告仲介佣金,則兩造就此已達成合意,自無礙於居間契約之成立。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信銓公司同意給付原告居間報酬500,000元,尚有433,000元未付,故基於居間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以百分之零點三計算酬金,然後來沒有做大鵬新村的工程,而勵志新村部分勝勤公司未依約付款經終止契約,因此工程款只領到1,080,465元,依百分之零點三計算,原告已溢領報酬,且系爭支票超過1年有效期限,而工程於91年10月終止,無工程款可分配,應予作廢等語。經查:

⑴兩造間約定被告信詮公司分三年給付報酬5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代理人施玉票到庭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工程嗣後業經終止,僅領得1,080,465元,依百分之零點三計算,原告已溢領報酬等語,惟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第568條之規定甚明,被告信詮公司與勝勤公司間之工程縱因嗣後終止或僅領得少數工程款,依據上開法條,均無礙於原告請求權之成立,故原告依據民法第565、568條規定請求被告信詮公司給付報酬,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⑵又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433,000 元,本院應受其聲明之拘束,而此項債務客觀上既屬可分,則依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之規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信詮公司給付216,500元,從而,原告依據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詮公司給付2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原告再依據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兆元公司亦應與被告信詮公司共同給付433,000元部分,被告辯稱系爭支票超過1年有效期限等語。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期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兆元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發期日分別為92年6月30日、93年9月30日,原告既於9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則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滅,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並未罹於時效,故原告僅得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請求被告兆元公司負票據上之責任。

⑷又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433,000元,本院應受其聲明之拘束,而此項債務客觀上既屬可分,則依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之規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兆元公司給付216,500元,而此一請求之金額,並未逾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之面額,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全公司給付2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4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肆仟柒佰肆拾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陳弘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
│1.  │93.09.30│三十三萬三千元  │93.09.30│  臺灣省合作金庫溪│BC0000000   │
│    │        │                │        │  湖支庫          │            │
├──┼────┼────────┼────┼─────────┼──────┤
│2.  │92.06.30│一十萬元        │92.07.10│  同上            │BC000000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
○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11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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