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小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員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員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速瑪專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12月5日為存戶申揚機械有限公司 辦理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轉帳作業時,擬將該筆存款由其活期存款077「22」0000000號帳戶轉入其綜合存款077「 28」0000000號帳戶,申揚公司漏未填具轉存科目,原告經 辦人員依經驗將上開金額誤轉入被告之077「22」0000000號帳戶,經發現轉帳錯誤後即以電話及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遭被告以無力償還為由拒絕,故依民法第179、182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辯稱:因同時有一廠商要匯款而予以領取,不知有此錯誤轉帳情形,故依民法第182條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此利 益已滅失不存在,故無法返還等語。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款存摺憑條、客戶資料查詢、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不知有此錯誤轉帳情形,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此利益已滅失不存在等語,惟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可參),故被告所辯不知有此錯誤轉帳情形,無礙於原告請求權之成立。又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雖辯稱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此利益已滅失不存在等語,然並未能舉證證明此利益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乏據,難以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