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小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員小字第3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小字第37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被告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5月22日起、被告乙○○自民國96 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2日19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995-GS號車,在彰化縣埔心鄉○○路因違反號誌闖紅燈,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美珠所有由謝淑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466-PU號車發生碰撞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新 台幣(下同)81,972元,經原告給付上開保險金後,依民法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被告乙○○為被告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之司機,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81,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略辯稱:請原告提出證明須賠償數目,賠償責任要看雙方過失程度,被告乙○○是否有闖紅燈無法證明,我們還要請求賠償,故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為被告捷盛公司之司機,於95年11月2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995-GS號營業大貨車,在彰化縣埔心鄉○○路左轉欲進入柳橋東路時,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美珠所有由謝淑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466-PU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賠償責任要看雙方過失程度,被告乙○○是否有闖紅燈無法證明等語,然被告乙○○於談話紀錄表中既自承:「::欲左轉柳橋東路,我跟隨前車左轉彎未注意前方號誌狀況,:」等語,顯見被告乙○○已疏於注意現場之交通號誌,再徵諸謝淑琴於談話紀錄表中所陳:「::當綠燈時要起步直行時,與乙○○駕營大貨車995-GS沿中山路南往北直行至路口欲左轉柳橋東路而發生擦撞肇事」等語,堪認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肇因分析研判認:「乙○○駕995-GS大貨車未依號誌行駛左轉與謝淑琴駕5466-PU小 自客發生車禍」,應屬有據,堪以採信。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有何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或訴外人謝淑琴對於車禍之發生有何責任,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危險發生,即為有責任之人,依前開說明及法文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捷盛公司之司機,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被告對此既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其汽車修理費用81,97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請原告提出證明須賠償數目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並已列詳毀損需要更換之項目明確,堪認該估價單之明細均為必要之修復項目,可信為真實,被告前揭所辯,尚屬乏據,不能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捷盛公司自96年5月22日起、 被告乙○○自96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