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1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1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賴東森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賴東森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4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7639-HG號(2000CC)房車一部,以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價格賣給訴外人賴東森,當時先支付現金20萬元,餘40萬元開立20張每張面額2萬元之本票為憑,且言明自95年2月份開始按月付款直至96年9月付清;但因賴東森工作不順未 能如期付款,嗣於96年1月27日因病往生,本票部份已清還 95年2月份及3月份共2張,尚餘債款18張本票共價值36萬元 。賴東森生前有國泰保險、木工職業工會勞保給付,還有房車1台,被告所稱原告於95年3月5日匯還給賴東森20萬元一 事,係其匯給賴東森與他人合作日本料理店之入股金,繼承人即被告卻不清償父親留下之債款,聲請限定繼承雖為被告的權利,但也須繼承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訴外人賴東森並無向原告借款,賴東森於20 年以前就與被告之母離婚,遺棄只有四歲待哺小孩及殘障之家母,斷絕子女生存所必需之費用,賴東森與原告同居,所以金錢均由原告保管,如今賴東森業已於96年1月27日亡故 ,原告提出本票18張,惟詳查閱其中簽發日期,如何簽發日期96年2月22日以後之本票,由此可以證明該本票均係偽造 ,又車牌號碼7639-HG號車輛係由賴東森出錢訂購,登記於 原告名下,因雙方意見不合分手之故,所以原告將該車還給訴外人賴東森。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承,只繼承一部中古車值約30萬元而已,扣除賴東森喪葬費用210, 013元後,餘款不多。又在95年3月5日前,賴東森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反而原告積欠賴東森20萬元,在雙方分手前原告於95年3月5日匯還給賴東森20萬元,有郵局郵政存薄儲金簿可證,倘若賴東森有欠此債務,為何帳戶還會有此金錢往來?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原告前於93年間有向伊買車,原告又在95年1月間將車轉讓給賴東森一 節無誤,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8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稅捐稽徵處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買賣訂金統一發票、汽車買賣統一發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賴東森於96年1月27日亡故,如何簽發日期96 年2月22日以後之本票等語,然檢視上開本票18紙上之筆跡及 印文由外觀上予以判斷均屬相符,應堪認係賴東森生前所簽發之遠期票據,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本票有何偽造之事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乏據,難以採信。又被告雖辯稱該車輛係由賴東森出錢訂購,登記於原告名下,因雙方意見不合分手之故,所以原告將該車還給訴外人賴東森等語,既與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不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亦屬乏據,難以遽信。另被告辯稱在95年3月5日前賴東森並無積欠原告債務,反而原告積欠賴東森20萬元,原告於95年3月5日匯還給賴東森20萬元等語,雖提出郵局郵政存薄儲金簿為佐,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此係其匯給賴東森與他人合作日本料理店之入股金等語,查匯款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因此即可推論在95年3月5日前賴東森並無積欠原告債務,故被告所辯,亦難採取。 四、惟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4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承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44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 法文,被告自得限定以因繼承賴東森所得之遺產,償還賴東森之債務,至於被告所辯繼承一部中古車值約30萬元而已,扣除賴東森喪葬費用210,013元後,餘款不多等語,並無礙 原告為本件訴訟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因被告已依法為限定繼承,故被告之給付責任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賴東森之債務即可,爰判決諭知被告應於繼承賴東森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萬元。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末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