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2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1,185元,及被告員林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民國自97年4月23日起,被告丙○○自97年5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1,090元,其餘新台幣3,54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1,18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客車司機,於民國96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S─442號大客車行經彰化市○○路○段東區 消防隊前,為承載路旁等候之客人,竟未注意後方來車竟由內車道轉向外車道,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T8-981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右側脛腓骨骨折及右側髕骨拉扯性骨折併韌帶損傷,被告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丙○○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⑴原告 車禍須休養6個月,月薪新台幣(下同)4萬元,工作損失為24萬元。⑵物品損害,有機車修理費14,130元、眼鏡修理費5,500元、手錶修理費2,500元,合計22,130元。⑶醫療及相關費用,有醫療費3,948元;看護費用每月3萬元,3個月共9萬元;輔助醫療器材(輪椅、拐杖)13,922元。⑷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精神感到痛苦,原告為彰化高工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部,目前於汽車服務廠擔任技師工作,月薪4萬元,請求慰撫金6萬元。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43萬零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丙○○所駕公車行經彰化市○○路○段東區消防隊站牌停靠讓乘客上下車,車輛已右靠站牌靜止超過5分鐘,當時視線良好,原告騎乘機車應負注意前方路況之 義務,原告疏未注意前方停靠站牌讓乘客上下車之靜止大客車而急速衝撞車輛後方保險桿,實係自己疏失所致,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佔用臨時停車,然被告已盡量靠右停止。扣除站牌位置所餘空間僅可供乘客上下迴轉,並無可資停車餘裕,無論如何靠右停放,亦將佔用快車道,是被告並無違規,且與原告所受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台灣省行車事故復議鑑定委員會依據警方現場照片資料等跡證研析,認以原告機車自後撞及前方停車靜止中之大客車可能性較大,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過失可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對於醫療費不爭執,另應調閱原告所得資料是否真有休養半年,對於看護費用、機車修理費、眼鏡、手錶修理費均有爭執,修車零件應折舊,刑案部分亦未經學術單位鑑定,被告丙○○學歷為國中畢業,月薪平均在35,000至40,000元之間,名下有不動產房屋土地各一筆,綜上所陳,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營業客車未注意後方來車,竟由內車道轉向外車道,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丙○○所駕大客車已右靠站牌靜止載客,原告疏未注意前方靜止大客車而衝撞大客車輛後方保險桿等語。經查:被告丙○○於96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被告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FS─442號營業客 車,在彰化市○○路○段東區消防隊前停車承載客人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T8-981號機車由後方追撞上開大客車,致原告右側脛腓骨骨折及右側髕骨拉扯性骨折併韌帶損傷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函檢附交通事故案宗1份、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丙○○駕駛營業客車由內車道轉向外車道,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倘若依原告所陳,則大客車肇事時位置應係成右偏狀態,且應為大客車右側與機車發生擦撞,機車受大客車右偏動能牽引而向右側傾倒才是;然由現場照片顯示大客車與道路、標線均呈平行狀態,且大客車係車尾左側凹陷,機車係左倒於大客車左後輪旁,故由上開稽證判斷,應係大客車於停車靜止載客時,機車自後追撞大客車左後方,方符合事理,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彰化縣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在卷可稽;至於被告上開所辯,因由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丙○○係將大客車一部停於車道上,並未緊靠道路右側,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之 規定有違,是其暫停仍有不當,而被告所辯原告之過失情節,此乃屬過失相抵之問題(詳如後述),此外被告既未能舉證其有何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則被告丙○○對於本件事故之危險發生,即為有責任之人,依前開說明及法文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亦坦承有僱 傭關係存在,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亦應對被告丙○○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既有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折舊標準參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即以固定 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折舊率即定率》計算其折舊額), 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扣除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註㈣之規定:「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依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原告之機車係於90年5 月出場,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在卷可據,距96年10 月21日發生車禍為6年5月,而修復零件費用為14,130元,業據證人即德來機車行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到庭結證明確,且有保養服務單在卷可稽,堪認該估價單之明細均為必要之修復項目。是以依上開標準計算,因折舊額已超過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註㈣之規定,其折舊額應以12,717元為準。故本件原告因車輛毀損所得請求之損害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13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413元,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能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其支出醫療費3,948元相關輔助醫療器材13,922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單據為佐,且為被告部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須休養6個月,月薪4萬元,工作損失為24萬元等語,被告雖否認原告受有此損失,然,原告此部分主張,有診斷書、協益汽車服務廠出具之證明書、說明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新資損失240,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再主張看護費用每月3萬元,3個月共9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出中華民國技術 士證為佐,雖不能提出此項支出之證明,本院斟酌前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自96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10天期間住院及實施手術等情,堪認於此期間應有隨身看護之必要,併斟酌比照看護工每日2,000元為計算 標準,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0,000元,此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乏據,不能准許。原告復主張眼鏡修理費5,500元、手錶修理費2,500元等語,被告雖予否認,然原告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應屬合理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原告再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語,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非輕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37,283元(1413+3948+13922+240000+20000+5500+2500+50000=337283)。惟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著有明文。查:被告丙○○駕駛之 大客車在彰化市○○路○段東區消防隊前停車承載客人時,原告騎乘機車由後方追撞上開大客車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堪認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大客車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 而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俱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兩造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01,185元(337283× (1-70%) =10118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1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4月 23日起,被告丙○○自97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按民法第第203條規定:「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