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巷1之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80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淑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淑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淑釵於民國95年1月25日以張淑 釵、張政聰名義參加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二會,此互助會本會新台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底標2,000元,連同會首共27名,期間95年1月25日至97年3月25日,每月28日晚間20時於勝豐汽車材料行開標,張淑釵於95年2月25日(標單編 號23)以自己名義標價4200元得標,取得會款649,200元, 原告以支票六張合計116,900元及現金532,300元交付張淑釵;張淑釵復於95年5月25日(標單編號25)委託其姐乙○○ 以張政聰名義標價5,700元得標,取得會款624,600元,原告交付現金24,600元予乙○○,支票五張合計152,080元由彰 化銀行溪湖分行代收存入張淑釵帳戶,另447,920元存入張 淑釵帳戶。詎張淑釵於95年8月間死亡,被告為張淑釵之繼 承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至96年2月25日均有按時 繳納會款(每期2會共6萬元),惟96年3月25日未交會款, 同年4月25日僅交17,000元,5月25日至9月25日各期僅分別 繳交15,000元,總計尚欠688,000元,張淑釵仍留有遺產, 被告所提支票及匯款單亦未能證明張淑釵積欠債務由張雅淇清償之事實,就限定繼承法院只能為保留之給付判決,而非無庸負責,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8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否認張淑釵有參加原告之互助會並得標領取會款之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令原告舉證證明有原告主張之事,因被告係92年11月1日出生,被告之母 張淑釵係於95年8月17日死亡,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繼承之遺產均已支付喪葬費用及清理生前債務,,現已無所得遺產,原告再向被告請求已無理由,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可參)。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伊有為張淑釵投標。後來曾每月支付6萬元一節無誤,證人即為原告處理合會事務之 職員林義彪亦到庭證述張淑釵標取二會並交付會款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支票影本以及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相符,綜合上開事證,應堪認張淑釵生前確已標得2會並取得互助會款;至於原告 所主張已獲清償部分互助會會款,尚欠688,000元等語,則 因被告對已清償之數額未作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 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張淑釵尚欠會款688,000元一節, 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亦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被告係92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之母張淑釵係於95年8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 ,本件被告為唯一繼承人,且為無資力之兒童,如今須面對突然而至之債務,已可預見被告將有生活陷入困窘而求救無門,剝奪兒童之希望與未來,就此而言,由被告一人繼承此項債務並由其繼續履行上開債務,客觀上已對被告之人格權保護不足而顯失公平,本件自有前揭條文之適用,故本院認被告得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對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淑釵間之合會契約,請求張淑釵之繼承人即被告在繼承財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6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逾繼承財產所得範圍以外就上開債務負負清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