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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詠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6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柒拾壹元,其餘新台幣陸佰參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丁○○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此部分請求,合於上開規定,其撤回此部分訴訟,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30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772-HX號自小客車,行經員鹿路轉入至善街,因車速太快且未讓右方車先行,撞及原告所負責修理訴外人弈崇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QG-790 0號小客車,經修復完成損失為新台幣(下同)109,091元,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9,091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並非車牌號碼QG-7900號車所有人,修理費用與原先估價不符,且應與折舊,並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故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著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6月30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772-HX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街與至賢街交岔路口,撞及原告所負責修理訴外人弈崇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QG-7900號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五、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折舊標準參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折舊率即定率》計算其折舊額),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扣除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復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註㈣之規定:「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依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車主等語,查該車輛雖為弈崇有限公司所有,惟原告既因該車毀損須予修復,自屬受有損害,得依上開法條請求賠償。又查車牌號碼QG-7900號車輛係83年份,距96年6月30日發生車禍已逾13年。而修復費用為109,091元,其中零件部分為35,511元,餘工資費用為73,58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詠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完修單為證,被告辯稱金額與估價單不符等語,雖提出修護估價單為佐,然此估價單既僅為預估之費用而非實際修理費用,自難遽以預估費用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是以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31,960元為準。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3,551元(零件費用扣除折舊00000-00000=3551),加計工資費用73,580元,共計為77,131元。故本件原告因車輛毀損之損害額應為77,131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前揭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固為肇事之主因,惟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丁○○行至上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之次因,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憑,兩造對此亦無意見,堪予採信。堪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斟酌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40%之責任方屬公允。是經過失相抵結果,減輕被告過失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6,279元(77131×(1-40%)=4627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2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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