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69號 原 告 詠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6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柒拾壹元,其餘新台幣陸佰參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丁○○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此部分請求,合於上開規定,其撤回此部分訴訟,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30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772-HX號自小客車,行經員鹿路轉入至善街,因車速太 快且未讓右方車先行,撞及原告所負責修理訴外人弈崇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QG-790 0號小客車,經修復完成損失為新台幣(下同)109,091元,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9, 091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並非車牌號碼QG-7900號車所有人,修理 費用與原先估價不符,且應與折舊,並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故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著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6月30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772-HX號自小 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街與至賢街交岔路口,撞及原告所負責修理訴外人弈崇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QG-7900號 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五、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既有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折舊標準參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即以固定資產 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折舊率即定率》計算其折舊額),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扣除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復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註㈣之規定:「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依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車主等語,查該車輛雖為弈崇有限公司所有,惟原告既因該車毀損須予修復,自屬受有損害,得依上開法條請求賠償。又查車牌號碼QG-7900號車輛係83年份,距96年6月30日發生車禍已逾13年。而修復費用為109,091元,其中零件部分為35,511 元,餘工資費用為73,58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詠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完修單為證,被告辯稱金額與估價單不符等語,雖提出修護估價單為佐,然此估價單既僅為預估之費用而非實際修理費用,自難遽以預估費用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是以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31,960元為準。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 3,551元(零件費用扣除折舊00000-00000=3551),加計 工資費用73,580元,共計為77,131元。故本件原告因車輛毀損之損害額應為77,131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前揭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固為肇事之主因,惟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丁○○行至上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之次因,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憑,兩造對此亦無意見,堪予採信。堪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斟酌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40%之責任方屬公允。是經 過失相抵結果,減輕被告過失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6,279元(77131×(1-40%)=46279,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2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