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70號 原 告 立泓工程有限公司 弄6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北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70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8,125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趕工興建英倫四季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於民國97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調工協議書,向原告調派鋼筋綁紮工程之工班出工施作,約定工資為每工每日新台幣2,500元,於每月之16日、1日請款,每月之7日、22日現金放 款。嗣原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先於97年11月22日出工38人綁紮鋼筋,工資計95,000元(2,500×38=95,000),後 於同年11月23日出工22人,在A2特區3樓樑版綁紮鋼筋,施 作半日,工資計27,500元(2,500×1/2×22=27,500),復 於同年11月23日出工25人,在A2特區C2牆綁紮鋼筋,施作2 小時,工資計15,650元(2,500÷8×2×25=15,650)。以 上被告應給付之工資合計為138,150元(95,000+27,500+15,650=138,150),然經原告於97年12月1日向被告請款, 被告竟不依約於同年月22日付款。爰依約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50元,及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調工協議書係被告之工務經理丁○○未經被告之授權而與原告簽立,此從該協議書未經被告用印認可,且調工單無工地主任及工地主管簽名可知。何況,丁○○係代訴外人永達工程行向原告調工,其出工人數及施作重量均未獲訴外人永達工程行認同,故被告必須在訴外人永達工程行對於出工人數及施作重量完成確認之後,始願付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趕工興建英倫四季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於97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調工協議書,向原告調派鋼筋綁紮工程之工班出工施作,約定工資為每工每日2,500元,於 每月之16日、1日請款,每月之7日、22日現金放款,嗣原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於97年11月22日出工38人綁紮鋼筋,於同年11月23日出工22人,在A2特區3樓樑版綁紮鋼筋,施 作半日,復於同年11月23日出工25人,在A2特區C2牆綁紮鋼筋,施作2小時後,於97年12月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出工施作之工資,被告竟不依約於同年月22日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調工協議書、調工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丁○○證稱伊之前擔任被告公司工務經理之職務,原告提出之調工協議書及調工單均經伊蓋章,依職權伊得以被告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立調工合約,且伊於簽立調工協議書及向原告調工之前,均有向被告公司報備,故調工單由伊蓋章即可,工地主任及工地主管有無蓋章皆無關係,而調工協議書及調工單亦皆有連同日報表呈給被告公司,因此,被告公司知道有向原告公司調工之事等語明確。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調工協議書係被告之工務經理丁○○未經被告之授權而與原告簽立,且係丁○○代訴外人永達工程行向原告調工等語,無從採信。又與原告簽立調工協議書之人既為被告,且原告亦確有出工施作之事實,則依約被告即有給付工資之義務,與訴外人永達工程行對於出工人數及施作重量有無認同或確認完全無關。故被告另辯稱必須在訴外人永達工程行對於出工人數及施作重量完成確認之後,始願付款等語,亦不足憑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應認為真正。 四、依上開調工協議書約定,原告出工施作之工資既為每工每日2,500元,則原告於97年11月22日出工38人綁紮鋼筋,其工 資為95,000元(2,500×38=95,000),以及於同年11月23 日出工22人,在A2特區3樓樑版綁紮鋼筋,施作半日,其工 資為27,500元(2,500×1/2×22=27,500),均屬無訛。惟 其於同年11月23日出工25人,在A2特區C2牆綁紮鋼筋,施作2小時,工資應僅為15,625元(2,500÷8×2×25=15,625) 而已,並非15,650元。原告稱係15,650元,顯係計算錯誤。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合計即為138,125元(95,000+27,500+15,625=138,125)。從而,原告依調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8,125元,及自97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