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陳綉鑾 訴訟代理人 林滄彥 被 告 蘇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132號給付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雖於民國90年2月間將所有坐落員林鎮○○段340號、340-1號、340-2號等3筆土地持分及其上房屋出賣於被 告之妻高玉愛,但該買賣不包括坐落同段339-1號、339-2號、339-3號及339-4號土地上原告所建造之車棚、圍牆、水泥板橋及所種植之樟樹3棵,故該車棚、圍牆、水泥板橋及樟 樹仍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未取得該等物之所有權。嗣因上開土地坐落員林鎮○○路(彰77線)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土地及地上物均經政府徵收。詎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於99年4月7日辦理發放補償費時,竟將前揭原告所有車棚、圍牆、水泥板橋及樟樹之補償費合計新台幣12萬元發放予被告取得。被告既非車棚、圍牆、水泥板橋及樟樹之所有人,其取得補償費即屬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將補償費返還原告。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確認坐落員林鎮○○段339-1號、339-2號、339-3號及339-4號土地上之車棚、圍牆、水泥板橋及樟樹3棵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已將車棚、圍牆、水泥板橋及樟樹出賣於被告所有,被告自可領取補償費,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90年2月間將所有坐落員林鎮○○段340號、340-1號、340-2號等3筆土地持分及其上房屋出賣於被告之妻 高玉愛,嗣上開土地及同段339-1號、339-2號、339-3號、339-4號土地(下簡稱339-1號等4筆土地)並坐落339-1號等4筆土地上之車棚、圍牆、水泥板橋及樟樹3棵均經政府徵收 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99年3月15日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員鎮建字第0990007302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 四、惟原告主張上開買賣不包括坐落員林鎮○○段339-1號等4筆土地上之車棚、圍牆、水泥板橋及樟樹3棵,該車棚、圍牆 、水泥板橋及樟樹仍為原告所有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員林鎮○○段339-1號等4筆土地與原告出賣之明倫段340號、340-1號、340-2號等3筆土地東西相鄰,前者4筆土地在西,後者3筆土地在東,前揭圍牆南北直線相連,坐落在明倫段339-1號等4筆土地中之339-3號及339-4號土地上,圍繞著在其東側之明倫段339-1號、339-2號、340號 、340-1號、340-2號土地及該等土地上原告出賣之房屋並前述車棚、樟樹,而上開水泥板橋則位在該圍牆之西側,此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調取之土地改良物補償現況測量圖在卷足稽。據此可知,除水泥板橋在圍牆之西側,不在圍牆內之外,明倫段339-1號、339-2號土地全部及339-3號、339-4號部分土地,以及車棚、樟樹並原告出賣之土地、房屋均在圍牆以內,該圍牆以內(包括圍牆)之土地及地上物於原告出賣土地、房屋於高玉愛當時,皆為原告占有使用。然因明倫段339-1號等4筆土地(地目為水)係訴外人陳林金葉所有,究非原告所得出賣處分,原告對之亦無占有使用權源,是原告出賣土地、房屋於高玉愛時,除明白標示買賣範圍包括圍牆內其所有之圍牆、抽水馬達、車棚、花木外,並特別載明圍牆內之水利用地,即明倫段339-1號等4筆土地,其無使用權,此部分由高玉愛自行處理,此觀原告與高玉愛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及 補充約定第3條、第5條分別記載:「土地座落:員林鎮○○段340、340-1、340-2地號,面積1073平方公尺、651平方公尺、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分之5。建物座落:員林鎮○○段49建號,房屋層數貳層樓房,面積共計168.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包括增建部分及圍牆、硬體設備等,及土地上之地上作物全為出售範圍。」、「買賣標的包括圍牆及硬體設備,即抽水馬達、車棚、花木、屋內門窗、原裝潢固定之設備,乙方(指原告)應完整點交予甲方(指被告之妻高玉愛)收取。」、「本買賣標的係指土地坐落員林鎮○○段340、340-1、340-2之使用權利範圍內,對於圍牆內 之水利用地使用權利由甲方自理。」等字甚明。是以,車棚、圍牆及樟樹3棵乃包括在原告出賣不動產於被告之妻高玉 愛之範圍內,相當明確。原告主張該車棚、圍牆及樟樹3棵 不在買賣範圍內,仍為原告所有,不足信為實在。至於水泥板橋,為原告申請架設,有農田水利會函附卷可查,因位於圍牆之外,且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將之明白約定在買賣範圍以內,尚非買賣標的物,無從認已出賣於高玉愛,自仍屬原告所有。被告辯稱水泥板橋已出賣於被告所有等語,難予採信。是原告主張水泥板橋為其所有,應屬可採。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查上開車棚、圍牆、水泥板橋及樟樹3棵,業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 前,因道路拓寬工程之施工而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車棚、圍牆、水泥板橋及樟樹即因現已不存在,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坐落員林鎮○○段339-1號、339-2號、339-3號及339-4號土地上之車棚、圍牆、水泥板橋及樟樹3棵為原告所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前揭車棚、圍牆、水泥板橋及樟樹3棵經徵收後應發放之補 償費分別為10,346元、29,738元、20,488元、56,100元,其中除水泥板橋之補償費20,488元尚未發放外,其餘補償費均由被告領取之事實,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9年8月3日員鎮建字第0990022065號、99年8月30日員鎮建字第0990025341號 、99年11月3日員鎮農字第0990032306號、99年12月3日員鎮農字第0990035434號函及所附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等件在卷可考。如前所述,車棚、圍牆及樟樹已非原告所有,原告無領取此部分補償費之權利,被告予以領取,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對原告而言,並無不當得利。又水泥板橋固仍屬原告所有,但該部分補償費20,488元既尚未發放,被告即未受有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棚、圍牆、水泥板橋及樟樹之補償費合計12萬元,要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但本院應再予強調者,水泥板橋之補償費20,488元係因尚未發放於被告,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於法無據,而予駁回,並非原告無領取該部分補償費之權利。實則,水泥板橋為原告所有,該部分補償費20,488元應由原告領取,方符法制。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