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31號 原 告 巨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3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96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3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派克司管材及銅接頭之製造供應商,被告為施作歐悅汽車旅館平鎮工地工程,於民國98年4月30日至同年9月21日之間,向原告訂購熱水管、冷水管及整圓器等材料,貨款合計新台幣171,482元,原告已分別於98年4月30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2日及同年9月21日將該 等材料送由被告或其受僱人簽名收受完畢,詎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貨款。被告雖辯稱上開原告於98年6月2日及同年9月 21日送交之材料(貨款分別為50,400元、122元),係因原 告之前交付訴外人鍵順三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順公司)之材料有瑕疵,為補足該材料,而通知被告代鍵順公司所領取者,自不應計入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之範圍等語。惟查原告為補正瑕疵所提供於訴外人鍵順公司之材料,其數量與本件請求貨款之材料不同,時間更在98年4月14日之前,實與本 件貨款請求毫無關聯,其金額並未列入本件貨款請求,被告混淆事實,顯不足採。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在98年4月30日、同年5月14日及同年5月26日 交付之材料,係其向原告購買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辯稱原告於98年6月2日及同年9月21日交付之材料,並非其向原告 所購買,乃原告為補正之前出售於承包商鍵順公司材料之瑕疵,所由被告代收後施作於林口工地者,原告自不能向非買受人之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係派克司管材及銅接頭之製造供應商,被告為施作歐悅汽車旅館平鎮工地工程,於98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6日之間,向原告訂購熱水管及冷水管等材料,貨款合計120,960元,原告已分別於98年4月30日、同年5月14日及同年5月26日將該等材料送由被告或其受僱人簽名收受完畢,詎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貨物收據3紙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6月2日及同年9月21日送由被告簽名收 受之熱水管、冷水管及整圓器等材料,亦係被告向其所訂購,貨款合計50,522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雖曾簽名收受此部分材料,然其既否認向原告購買,則原告對於被告有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此部分材料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但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僅能證明被告曾收受原告交付之材料,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購買該材料之事實。尤其,被告辯稱此部分材料係施作於林口工地,而98年6月2日之送貨單上又有「林口」二字之記載,則原告陳稱被告係為施作歐悅汽車旅館「平鎮」工地之工程,而向其購買材料等語,更屬可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信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960元 ,及自98年12月29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