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號原 告 李淑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張璠(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憲祥 梁逸帆 許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本件裁處罰鍰金額為6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在(屬都市計畫中和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獨資經營「貳壹壹飲酒店」,從事視聽歌唱業,經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查報)小組(下稱查報小組)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前往上開現場稽查,發現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遂移請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6月7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年月8日)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應立即停止使用(下稱原處分),原告因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罰鍰6 萬元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被告對已辦理歇業之原告裁罰如原處分,並未經原告陳述意見即率爾認定原告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適法性有疑義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遽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罰如原處分,原告不服罰鍰部分,認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裁量濫用原則。 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到。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到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5條、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行政處分(尤其是裁罰性處分)應記載理由,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及違反明確性原則: 都市計畫法第79條分3 項不同處罰規定,處分書僅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未能正確引用法律條項,顯有違誤,並有違明確性原則。況原告早於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 100年12月9日稽查前,於100年10月17日辦理歇業登記在案附卷可稽,並於100年12月6日已頂讓第三人長長久久飲食店,有辦理商業登記附卷可證,雙方於100年12月6日至12日辦理移交生財器具等,同年12月15日已由受讓人開始經營長長久久飲食店。原告非使用人仍率爾認定原告為使用人,客觀事實未臻明確,裁罰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違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5號、100年度簡字第63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8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未盡說明義務、理由不備及裁量濫用: 被告未說明應裁罰6 萬元之理由,及其如何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表」裁罰考量因素,原處分函處分書內容欠詳,未說明如何違規事實?既未到現場調查,如何認定為視聽歌唱業?其認定依據為何?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卻未見詳細說明,即單純引用裁罰標準,尚未盡說明理由之義務,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性原則,及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凡此均有待商榷斟酌之餘地。 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其法源適法性值得探究,臺北縣既已升格直轄市,核應無上開規定適用,豈能以一紙行政命令暫行適用,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足見本件裁罰合法性顯有疑義,應予撤銷,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應予撤銷。 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就查獲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之意旨。被告恣意選擇兩者皆予處罰,即併以原告為裁罰對象,不符都市針畫法行政目的之必要裁量,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號、 100年度簡字第799 號、101年度簡字第477等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未作充分、合理及適當之必要裁量及說明理由,核有裁量濫用之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以符法制。 ㈧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及訴願決定未盡說明義務、有違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等違法,併為起訴之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處罰原告罰鍰6 萬元部分。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於系爭建物經查報小組於100年1月26日查獲違規使用,被告以100年4月20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違規人(即原告),又系爭建物於100年5月19日、100年7月20日經查報小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被告以100年6月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9月1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開立行政處分予違規行為人(即原告)。 ㈡嗣後,查報小組再於100年12月9日於系爭建物現場稽查,認定仍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仍有不符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違規使用事實。被告遂以101 年6月7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罰違規行為人即原告。準此,原告事實上確已知悉,都市計畫法令要求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者及管理者應善盡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事實,當無疑慮。 ㈢按被告於處分書備註欄第四點載明「受處分人如對本案實際經營情事有更確實相關佐證資料提出陳述書,可於本處分繳款期限以前,請受處分人或指定代理人攜受處分本人委託書洽本局提出詳細說明憑辦,不於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此即為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 款所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且本件依100年12月9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和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建物確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使用,已如前述,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略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㈣原告擅於新北市中和都市計畫住宅區之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使用,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表,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法予以駁回。 ㈤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而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又依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8 點規定:「依法律及中央法規規定,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制(訂)定之自治法規,縣市改制作業小組應先行擬訂,並於改制後六個月內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完成公(發)布程序;未制(訂)定前,得暫時適用依法律、中央法規或其授權訂定之中央法規中關於原直轄市、縣(市)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自得予適用。 ㈢再按「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法第4條定有明文。再查新北市政府100年1 月19日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從而,被告即屬有權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而為行政處分。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執點外,有101 年6月7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及送達證書、100年12月9 日查報小組現場訪談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地籍圖、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圖即新北市政府使用分區圖、「貳壹壹飲酒店」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32至35、41至43、61頁、訴願卷第92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要堪認定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之貳壹壹飲酒店已於100年10月17日辦理歇業,同年12月6日頂讓與訴外人徐梅桂之後,原告並未經營,及主張如前述所述等語;被告則辯稱:於100年12月9日查報小組前往現場稽查仍發現確有經營,及答辯如前所述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⑴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而經營視聽歌唱業? ⑵被告為原處分前,應否事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⑶原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⑷原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 ⑸原處分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是否未依法行政? ⑹被告併同處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是否有裁量濫用? ㈤茲就上開爭執點,分別論述如下: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 ①於100年12月9日查報小組前往系爭建物現場稽查,製有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足認系爭建物現場確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依證人即於上開現場紀錄表簽署者許秀妍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受僱任何人,我是幫忙原告代班,代班就是原告給我一天600元,客人來時我幫忙招呼客人,100年12月9日之前原告有事才會叫我去代班,一天也是600元,代班時間為6 小時。我代班時,該店只有我一人在場負責接待客人,沒有其他員工,600 元是原告當天給我現金,我跟客人收的錢,我就交給晚班原告僱用的人叫小莉(音譯),本名不知道,是原告交代我這樣做的。100年12月9日若有客人來,只有提供客人唱歌,壹個客人一天100 元,不限時間,原告是信任我才叫我代班。小莉的薪資我不清楚,我是代班的,我沒有去計較,我只是代班的性質。我不認識徐梅桂。100年12月9日店面的招牌是「長長久久飲食店」或是「貳壹壹飲酒店」我忘記了,店裡只有壹個印章,警察要求蓋店章就拿店裡的印章去蓋,該印章通常都是用在政府相關機關檢查時須蓋用之店章,這個原告有交代,(再次提示紀錄表)紀錄表上所蓋用的章就是我當天蓋用的章,因為上面有我的簽名,是我蓋的沒錯,紀錄表是原本寫有「長長久久」,後來又畫掉,改寫「貳壹壹飲酒店」的原因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我一開始接受原告的代班就是原告經營的,店名或負責人何時換了,我不知道時間,我只是之前有聽原告說要頂讓,頂讓的確切時間我不清楚,100年12月9日我一直都認為是原告在經營,所以接受原告的拜託來代班。」等語(見本院卷73頁正、反面),參酌證人許秀妍與原告為交情甚篤之友人,應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且到庭具結後而為證述,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許秀妍有何捏造事實故意陷害原告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證人許秀妍到庭而為上開證述之證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以觀,證人許秀妍既係接受原告之託而代為看顧管理該店,且店內僅有「貳壹壹飲酒店」之店章,復因原告先前均有交待證人許秀妍於政府相關機關稽查時,需蓋店章時,即持店內之「貳壹壹飲酒店」之店章蓋用,且代班之費用係由原告給付,且當天(白天班)之店內收入款項,於證人下班時交付予原告僱用之人叫小莉(音譯)者之情,再參酌原告自承:100年12月6日我就將店頂讓予訴外人徐梅桂,約定壹個星期內交接完畢,同年月9 日還在交接中,到同月12日才完全交接給徐梅桂。....原告將店頂讓給徐梅桂後,在交接期間,原告還要教導徐梅桂如何做等情。既然原告於100 年12月12日始完全交接予徐梅桂,則在此之前,店內之章仍持續使用「貳壹壹飲酒店」店章,外觀上即係由原告繼續經營,且實質上白天亦由原告託由證人許秀妍代為看顧管理該店,復給付證人許秀妍酬勞費用,甚至原告仍持續在頂讓後交接期間,猶在現場教導訴外人徐梅桂如何經營視聽歌唱業等情,互核以觀,顯示原告確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應可認定。 ③況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本件原告前因在現場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業經被告分別裁罰在案,原告應知悉現場不得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詎竟於100年12月6日頂讓該店予訴外人徐梅桂,復約定一星期內交接完畢,直至同月12日才完全交接給訴外人徐梅桂。原告復在上開交接期間,還現場教導徐梅桂如何經營,明顯原告有故意違反在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倘徐梅桂亦明知而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則依上開法文規定,原告與徐梅桂應予分別處罰。再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如徐梅桂雖非故意但仍具有過失時而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則原告如前述,因具有故意而經營視聽歌唱業自仍應予處罰,而徐梅桂因過失亦得予處罰,除了徐梅桂非故意或過失始不得予以處罰,然均不影響原告確有故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事實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未有經營之行為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④按經濟部94年2月2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敘明代碼J701030 視聽歌唱業之定義為:「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依前揭定義,如有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行為,即應規類於是項代碼(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依100年12月9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記載:行業別為視聽歌唱業、設有桌位8 組、基本消費100元/人(桌)及有客人消費中(1組),並供應酒類100~1500元;另稽查照片所示,現場供應酒類,並設置視聽歌唱設備,以提供不特定人士歌唱消費(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準此以觀,系爭建物現場有視聽歌唱設備,消費者就使用視聽歌唱設備,並支付對價者,自屬視聽歌唱業之範疇。系爭建物前經查報小組於100年1月26日查獲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使用,被告以100年4月20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又原告於系爭建物於100年5月19日、100年7月20 日再經查 報小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被告以100年6月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100年9月1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 號裁罰原告,於100年12月9日復經查報小組稽查系爭建物現場,認定仍有繼續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被告以10 1年6月7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罰原告如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2至35頁),事證明確,要可認定。⑤原告獨資經營之「貳壹壹飲酒店」商號,於100 年10月17日辦理歇業,此有被告之100 年10月17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6頁),固可確認屬實。惟辦理歇業登記與是否有實際經營,核係兩回事,不因已有辦理歇業登記,即得逕認未有實際經營之事實。而原告確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建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所述,是原告徒以辦理歇業登記而為卸責之舉,自不可取。是原告雖辦理歇業登記,固屬實情,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本件被告為原處分前,得不事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雖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亦有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②系爭建物於100年12月9日,經查報小組查獲經營視聽歌唱業,違規使用事實相當明確,有前述相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足以為證,且在此之前,系爭建物前經查報小組於100年1月26日查獲違規使用,被告以10 0年4月20 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又系爭建物於100年5月19日、100年7月20日經查報小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被告以100 年6月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9月1 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裁罰原告在案,系爭建物既前已多次被查獲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經被告裁罰在案,且原告亦持續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復於100年12月9日再次經查報小組現場稽查認定原告繼續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事證,客觀上足以確認系爭建物確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從而被告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於作成系爭處分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即依該都市計劃法第79條第1 項及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裁罰如原處分,於法自屬有據。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根據上開查獲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③況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又被告於原處分書之備註欄第四點載明:受處分人如對本案實際經營情事有更確實相關佐證資料提出陳述書,可於本處分繳款期限以前,請受處分人或指定代理人攜受處分本人委託書洽本局提出詳細說明憑辦,不於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則被告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補正在案。 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為原處分前,未事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云云,尚有誤會,洵不可取。 ⑶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①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規定之目的,係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又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亦有補正相關之規定。準此而言,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此之書面當然非僅以處分書為名者,包含與處分書同時送達之函文,如函文內容已有說明該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有關事項,均仍屬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書面範圍在內。 ②被告以原告有違規上開之事實,因之於101 年6月7日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年月8 日)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如原處分,已如前述。原告雖指摘原處分未確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云云。然原處分確已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另於上開函文說明二已載明「原告擅於中和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前址前曾經以100 年6月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 年9月1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在案,惟經查報小組100年12月9日現場勘查,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處,處分書如附」,既於上開函文說明二亦有敘明係依據及其事實原因核其所載,則依被告送達原告之上開101年6月7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 號函併附(同年月8 日)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客觀上已足使原告瞭解被告作成該處分之法律依據、事實認定及理由,可據以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對於原告已得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權益,均無影響,依上述規定與說明,要無不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應可認定。③基上,原告主張:原處分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云云,尚有誤會,殊不可採。 ⑷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 ①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是就第1項規定處罰之方法及回復原狀之方式,第2項規定罰鍰之移送強制執行,第3 項為準用之規定,極其明顯。則原告即係處罰原告罰鍰(並命應立即停止使用),可明白認識當然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至明。 ②原處分之法律依據載明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雖未明確載明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但已於備註欄已有載明「本項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又被告於前開函文說明二已載明「...經查報小組100年12月9 日現場勘查,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處,處分書如附」,說明二既有敘明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處,則依被告於送達原告之上開101 年6月7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年月8 日)同文號原處分書,客觀上已足使原告瞭解被告作成該處分之法律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合屬明確,可據以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對於原告已得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權益,均不影響,依上述規定與說明,原處分要無不合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性之情事,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云云,容有誤解,亦不可採。 ⑸原處分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並無未依法行政: 按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又依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8 點規定:「依法律及中央法規規定,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制(訂)定之自治法規,縣市改制作業小組應先行擬訂,並於改制後六個月內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完成公(發)布程序;未制(訂)定前,得暫時適用依法律、中央法規或其授權訂定之中央法規中關於原直轄市、縣(市)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自得予適用。準此以觀,原處分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核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⑹被告併同處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對於原告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①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受裁處之對象包括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是以非僅以處罰行為人為限,此即所謂「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行為責任」係指因作為或不作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應負之責任;「狀態責任」則指人民依法規,對於某種狀態之維持,具有義務,因違背此項義務而應負之責任。在行政罰之立法中,以處罰違章行為人較為常見,然於部分行政法規,如建築、都市計畫法規,常見就「狀態」課予特定人維護之義務,故於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競合時,即應由行政機關就其查獲違法之事實,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且基於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且行政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所有權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同院91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對於裁處對象之規定,實即授權行政機關得依個案情形,就裁處對象為選擇之裁量,而行政機關已對行為人處罰,仍不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始得對所有權人處罰。 ②本件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行為人係被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從而,被告對原告裁罰,依法並無不合。至於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裁罰,有無裁量濫用,則係被告裁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否合法之另一問題,核原告因係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行為人而遭被告裁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更無裁量濫用之情事,縱令被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裁罰係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亦與被告裁罰原告無涉。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云云,尚有誤會,要不可取。 六、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6月7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年月8日)同文號原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另命應立即停止使用部分,未據原告聲明不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裁處6 萬元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